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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大學通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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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企業大學通訊114年10月份第521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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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財產,可納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計算(10/1    2

營業人未辦稅籍登記即擅自營業,每月銷售額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者其未依規定取得或未給予憑證均依法處罰(10/2    2

◎機器設備不得作為欠稅之擔保品(10/7    3

營業人結束營業時,將餘存之貨物抵償債務,視為銷售貨物,應以時價開立統一發票(10/8    3

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10/13    3

◎營利事業如何正確計算境外可扣抵稅額(10/14    4

◎死亡前5年內繼承的未償債務如何計算?(10/16) 5

◎核定新增二類型房屋不計入房屋稅差別稅率2.0新制囤房戶數(10/16    5

◎營利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應留意申報退稅期限(10/17    6

◎營業人自建停車場供員工使用並收取費用者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10/20    6

如屬房地合一稅課徵範圍之房地遭法院拍賣,仍應於30日內辦理申報(10/21    7

◎營利事業申報CFC盈餘時,應留意調節項目之計算(10/21    8

◎違約金與賠償款須依性質判斷是否開立發票(10/22    8

◎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投資KY股所獲配之股利,應併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0/23    9

◎為關係企業背書保證應申報手續費收入(10/27    9

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所稱「以往年度之虧損」,包含86年度以前年度之虧損(10/28    10

◎被繼承人死亡前長期未入境,遺產稅申報扣除額有限制!(10/29    10

◎重購自住房地後5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須追繳房地合一稅!(10/29    11

◎機關團體編列結餘款使用計畫應注意事項(10/29    11

個人出售受贈取得房地,取得成本應以受贈時房地現值按政府發布的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價值申報房地合一稅(10/30    12

◎建設公司預售房屋約定由買方以銀行貸款抵繳尾款之統一發票開立時限(10/30    13

◎營業人舉辦員工旅遊取得之進項憑證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0/31    13

◎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財產,可納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計算(10/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於114年7月28日訂定發布「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併計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稽徵作業處理原則」,並保障生存配偶的財產權,以落實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避免繼承人須負擔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財產(擬制遺產)部分之遺產稅的情事。

      該局進一步說明,前揭處理原則,適用於憲法法庭判決公告日113年10月28日起,已發生繼承事實,但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的遺產稅案件,以及繼承事實發生在113年10月28日以後的遺產稅案件。該處理原則的兩大重點:(一)遺產稅繳款書拆分成「全體繼承人稅單」及「配偶稅單」,以符合租稅公平合理原則。(二)將擬制遺產(排除被繼承人原有特有財產),視為被繼承人的現存財產,納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下稱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計算基礎,保障配偶財產權益。

   該局就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的計算原則舉例說明:

    (一)被繼承人甲君於114年3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乙君及子丙君,甲君生前於114年1月1日贈與1筆結婚後投資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現金予配偶乙君,甲死亡時還有婚後存款及投資合計2,900萬元,配偶乙清點婚後財產計200萬元(不含前開受贈現金1,000萬元)。繼承人114年6月15日申報甲君遺產稅,經該局核定甲君遺產總額3,900萬元。

     (二)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計算:

   被繼承人甲君的剩餘財產:

   被繼承人婚後財產2,900萬元+視為被繼承人的現存財產1,000萬元=3,900萬元

   生存配偶乙君的剩餘財產:

   200萬元(婚後財產,不含受贈配偶的1,000萬元現金)

   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計算: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剩餘財產3,900萬元—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200萬元)÷2=1,850萬元

   上述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計算方式,適用113年10月28日以後遺產稅尚未核課確定的案件。

 
◎ 營業人未辦稅籍登記即擅自營業,每月銷售額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者其未依規定取得或未給予憑證均依法處罰(10/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於開始營業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倘未辦理稅籍登記而擅自營業,其每月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現行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查獲有未依法給予他人憑證或未取得進貨憑證者,應分別依法處罰。

     該局說明,營業人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而擅自營業,其每月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此行為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5條及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至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該局舉例,甲君1年內經第1次查獲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擅自營業,向乙公司進貨金額合計200萬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400萬元,經稽徵機關查獲,除核定補徵稅額20萬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則按查明認定之總額200萬元,處2%之行為罰。

      營業人應辦妥稅籍登記始可營業,且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係屬2個獨立行為,故將依法分別處罰,不可不慎。
 
◎機器設備不得作為欠稅之擔保品(10/7)
        A公司滯欠稅款,遭國稅局通知所轄地政事務所,對公司持有之土地辦理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因公司急需資金,欲以公司之機器設備作為欠稅的擔保品,請國稅局塗銷對土地之禁止處分登記,因機器設備不易變價及保管,與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不符,無法作為欠稅擔保。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特別說明,提供納稅擔保的目的在確保稅款徵起,並如期能在短期內處分變現。因機器設備的價值會隨時間逐年遞減,且市場流通性及變現性有限,故其變價、保管及價值之估算等實務作業操作有其困難,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

     該局表示,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所稱相當擔保,明列有黃金、公債、銀行存款單摺、土地、房屋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的財產。A公司可提供上揭黃金、銀行存款等易於變價及保管、無產權糾紛且能足額清償的財產作為擔保品,才能塗銷對土地之禁止處分登記。

     納稅義務人收到稽徵機關寄發之繳款書,經檢視核定內容無誤,儘速於期限內繳納,避免因逾期未繳而增加滯納金及利息負擔,甚或財產遭受禁止處分,影響其處分移轉財產之權益。

 
◎ 營業人結束營業時,將餘存之貨物抵償債務,視為銷售貨物,應以時價開立統一發票(10/8)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結束營業時,將所餘存之貨物抵償債務者,視為銷售貨物,應以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後,如有餘存貨物,該等餘存之貨物在原購進時所支付之營業稅,已依法申報扣扺銷項稅額。營業人如將餘存之貨物抵償債務,貨物之所有權即移轉與債權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規定,視為銷售,應以時價(即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3年間結束營業,因積欠A君債務,遂將該公司餘存之貨物移轉予A君以抵償債務,惟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經該局查獲,甲公司113年度移轉予A君之貨物時價為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是核認甲公司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1,000萬元,除補徵營業稅50萬元外,並依相關規定處以罰鍰。

   營業人倘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規定,致漏未報繳營業稅情形,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 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10/1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即定價等於銷售額加計銷項稅額。若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營業人者,銷售額與銷項稅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倘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未依前開規定內含營業稅,依同法第48條之1規定,經稽徵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向乙君報價室內裝潢工程項目100,000元,乙君於付款時向甲公司索取統一發票,惟該公司以報價未含5%營業稅,要求乙君應再額外支付5,000元營業稅額,才願提供統一發票,該行為已阻卻消費者索取統一發票之意願,觸犯相關規定,該局已通知甲公司限期改正,否則將予以處罰。

 
◎ 營利事業如何正確計算境外可扣抵稅額(10/14)
   營利事業從事跨國投資或交易為現行國際貿易常態,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於限額內扣抵應納稅額,且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計算國外已繳納稅額扣抵限額時,應注意國外所得額係以國外收入減除其相關成本及費用後之餘額,而非逕按國外收入全數計算境外可扣抵稅額之限額;另得列報之扣抵稅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國外所得而增加之應納稅額。

該局臚列計算步驟如下:

一、假設境外已納稅額為(A)

二、計算可扣抵限額:

    境外所得額=取得境外收入–相關成本費用

    境外所得額*稅率(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20%,下同)=境外已納稅額之可扣抵限額(B)

三、計算因加計國外所得而增加之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C)=國內所得額*稅率

    營利事業全部所得額應納稅額(D)=(國內所得額+境外所得額)*稅率

   (D)—(C)=因加計境外所得增加之應納稅額(E)

四、比較(A)、(B)、(E)取最小者,為可扣抵之境外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取得境外公司給付之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列報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200萬元,甲公司取得該筆收入的相關成本費用為300萬元,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境外所得額為700萬元(1,000萬元–300萬元),計算境外可扣抵稅額之限額為140萬元(700萬元*20%);另甲公司當年度國內所得額為虧損200萬元,加計該筆境外所得700萬元後,計算增加國內應納稅額為100萬元〔(–200萬元+700萬元)*20%〕,小於境外已納稅額及可扣抵稅額限額,故甲公司當年度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之境外稅額為100萬元。

營利事業列報境外可扣抵稅額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並正確計算,以免遭調整補稅。。

 
◎ 死亡前5年內繼承的未償債務如何計算?(10/1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的未償債務至死亡時尚未清償者,應列在不計入遺產總額金額內減除。

   該局說明,被繼承人於死亡前5年內因繼承而承受的未償債務,如於死亡時尚未清償者,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惟上開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的債務,如於前次繼承時業經稽徵機關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則本次繼承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應以扣除上開債務後之餘額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的配偶乙君在3年前死亡,留下一筆未償債務(銀行貸款)1,000萬元及土地6,000萬元,該債務經稽徵機關核准自配偶乙君的遺產中扣除,現今甲君也死亡,其繼承人發現甲君截至死亡日尚未清償配偶乙君之銀行貸款還有800萬元,主張該筆未償債務800萬元應自甲君之遺產總額中扣除,並申報甲君繼承乙君之土地6,000萬元為不計入遺產總額。經該局查核結果,因甲君死亡前5年內繼承乙君之財產已納遺產稅,且該筆未償債務於前次繼承時已核准自乙君之遺產總額中扣除,因此,將本次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土地6,000萬元減除甲君死亡前尚未清償債務800萬元後,核定不計入遺產總額金額為5,200萬元。

 
◎核定新增二類型房屋不計入房屋稅差別稅率2.0新制囤房戶數(10/16)
財政部今(16)日發布令釋,核定新增下列二類型房屋不計入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及適用差別稅率(下稱不計入囤房戶數),亦即適用單一稅率課徵房屋稅,並自113年7月1日生效:

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許可設置(立)之下列機構提供其服務對象住宿之房屋:

(一)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許可設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二)依護理人員法許可設置之一般護理之家或精神護理之家。

(三)依精神衛生法許可設立之精神復健機構。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許可設立之安置及教養機構。

二、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之宗教團體所有,未與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相連或在同一範圍內,專供傳教人員住宿之房屋。

財政部表示,配合113年7月1日施行房屋稅差別稅率2.0新制,於113年4月22日訂定發布「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定辦法」(下稱戶數認定辦法),其中第4條定明不計入囤房戶數之房屋類型計12款(例如:第4款勞工宿舍;第8款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長期照顧服務法及老人福利法規定許可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及老人福利機構,提供其服務對象住宿之房屋(下稱長照老福房屋);第12款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房屋)。前述第12款房屋係為期周延、避免掛一漏萬,爰將各地方政府轄內未來新增其他具特殊性質,非屬多屋未作有效使用之房屋,經該部核定者,併予納入,不計入囤房戶數;該部於113年10月30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1304654260號令釋,核定機關團體興建且無償供災區受災居民居住使用等三類型房屋不計入囤房戶數,即屬此款類型。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考量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規定許可設立之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等,提供其服務對象住宿之房屋,其性質、住宿對象及目的使用與上述長照老福房屋類同,係為完善安養及長期照顧服務需要,以及傳教人員宿舍與勞工宿舍性質類同,均非屬多屋未作有效使用,爰依戶數認定辦法第4條第12款規定核定新增該二類房屋不計入囤房戶數。

財政部呼籲,納稅義務人持有房屋符合上述新令規定者,請向房屋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申請114年期房屋稅適用單一稅率課徵。
 

◎營利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應留意申報退稅期限(10/17)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為促進營利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提升生產技術、產品或勞務品質,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且實際支出金額之合計數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得將該投資金額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局進一步說明,若營利事業於完成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後始完成實質投資者,應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第3項規定,於完成投資之日起1年內,填具更正後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明細表,並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重行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退還溢繳稅款。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未分配盈餘為500萬元,並以該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投資購置供自行生產用機器設備1台,113年5月1日先預付訂金100萬元,因甲公司於114年6月申報112年度未分配盈餘時,該設備尚未完成投資,故計算112年度未分配盈餘時,不得減除預付設備款,應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所得稅額25萬元(500萬元*5%),嗣該設備於114年9月1日交貨(投資完成日),並於同日支付餘款200萬元,則甲公司應於完成投資之日起1年內,即於115年8月31日前,檢附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更正11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增列減除該筆實質投資金額300萬元,並重行計算112年度未分配盈餘應加徵所得稅額為10萬元及申請退還溢繳稅款15萬元(300萬元*5%),若甲公司遲至115年12月始申請更正,將因逾期申請而無法增列該筆實質投資金額及退還溢繳稅款。

   營利事業於完成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後,始依規定期限完成之實質投資,應留意於完成最後一筆投資之日起1年內向國稅局申請重新計算未分配盈餘並退稅,以免因逾期申請而喪失適用租稅優惠之權益。
 

◎營業人自建停車場供員工使用並收取費用者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10/2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自建停車場供員工使用,向員工收取停車費,係屬營業人銷售勞務之收入,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人自建停車場供員工使用,向員工收取停車費,係屬銷售勞務行為,按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最遲應於「收款時」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提供停車位供員工使用,向員工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停車費並從薪資中逕行扣除,甲公司應於收款時即「發薪日」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交付員工做為收款憑證。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有前述情形惟漏未開立統一發票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 如屬房地合一稅課徵範圍之房地遭法院拍賣,仍應於30日內辦理申報(10/21)
   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以下簡稱房地),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所得,不論交易有無應納稅額,皆應於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房地交易日之認定,原則以該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如該房地係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則以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準。若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致其持有之房地遭法院拍賣,且持有房地期間未滿5年,因該筆房地交易屬財政部公告之非自願性交易類型,可適用較低稅率20%計算房地合一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1年3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購入A房地,嗣因無力清償債務,該房地經法院執行拍賣,拍定價金為400萬元,拍定人乙君於113年2月25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甲君縱因拍賣價金不足額清償債務,而未獲配拍賣價金,仍應於113年2月26日起算30日內按非自願性交易之稅率20%報繳房地合一稅,以免遭稅捐稽徵機關補稅裁罰。

 
◎ 營利事業申報CFC盈餘時,應留意調節項目之計算(10/2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期對轄區內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進行受控外國企業(下稱CFC)查核作業,其中營利事業已申報CFC符合豁免規定案件,將加強查核CFC是否符合實質營運活動構成要件及CFC當年度盈餘是否符合微量豁免門檻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申報100%直接持有之CFC當年度盈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當年度稅後淨利6,000萬元—源自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5,850萬元*CFC持有該事業股權比率100%),因符合700萬元微量豁免門檻規定,無須計算CFC投資收益。經核甲公司提示CFC及其轉投資事業之財務報表,發現其列報該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時,誤按CFC財務報表所認列該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5,850萬元計算,依營利事業認列CFC所得適用辦法第6條規定,應以該轉投資事業財務報表之當年度稅後淨利(損)及稅後淨利(損)以外純益(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合計數1,000萬元計算,核定甲公司CFC當年度盈餘5,000萬元(=當年度稅後淨利6,000萬元—源自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1,000萬元*CFC持有該事業股權比率100%),因CFC當年度盈餘大於700萬元,不符合微量豁免門檻規定,故調增甲公司CFC投資收益5,000萬元。

   營利事業列報CFC源自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時,應以該轉投資事業財務報表數據為計算基準,以免因申報錯誤而遭調整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違約金與賠償款須依性質判斷是否開立發票(10/2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營業人於交易過程中所收受的違約金或賠償款,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應視該款項是否與銷售貨物或勞務有關而定。

  該分局說明,屬銷售行為取得之賠償款:若賣方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買方支付的賠償款,性質與銷售收入相關,應併入銷售額並開立發票申報營業稅。非屬銷售額之賠償款:若係買方向賣方請求之賠償款,屬於對實質損害的填補,並非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取得之對價,無須課徵營業稅,亦免開立發票,可僅以收據處理。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銷售額係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一切代價及附帶費用。例如,營業人延遲付款,供應商加收利息,此利息屬於營業收入,應開立發票。若供應商交付瑕疵貨物造成買方損失,供應商支付之賠償金則屬補償性質,非銷售額範疇,不課徵營業稅。

  倘若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之違約金或賠償款,未依規定開立發票,建議在未經檢舉或稅捐稽徵機關、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屬國稅局補報補繳並加計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得免予處罰。
 

◎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投資KY股所獲配之股利,應併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0/2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如有投資KY股所獲配之股利,應併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而KY股係非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且未經我國政府核准登記在境內營業之外國發行人,其依外國法律發行之股票未在國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經我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准來臺掛牌買賣之股票。因此營利事業投資KY股所獲配之股利,係因投資於外國公司所取得之股利收入,尚無所得稅法第42條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甲公司透過乙證券商購買KY股,於112年獲配股利新臺幣(下同)55萬元。甲公司誤以為購買在臺灣上市掛牌股票取得之股利或盈餘,皆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而未將KY股配發之股利收入併計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甲公司短漏報股利收入55萬元,除補徵稅額11萬元(55萬元*稅率20%)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現今投資理財標的選擇多元,營利事業獲配股利時應特別留意相關股利是否屬外國公司配發之股利,以免結算申報時因一時疏忽而短漏報課稅所得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計利息免罰。

 
◎ 為關係企業背書保證應申報手續費收入(10/27)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若為關係企業提供背書或保證服務,即代表其需承擔關係企業可能未履行債務之信用風險,儘管雙方未明確約定手續費收取條件,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下稱TP查核準則)相關規定,按營業常規申報手續費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已揭露其為大陸子公司提供資金使用之受控交易,惟未收取任何收入。經該局調查發現,該交易係屬甲公司為大陸子公司提供美金融資背書保證服務,111年度實際動用資金加權平均金額約新臺幣(下同)80億元,該局依TP查核準則第7條第2款規定,採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為常規交易方法,並經合理調整可比較資料後,認定應調增手續費收入4百餘萬元,且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報請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

  TP查核準則第5條第6款所稱資金使用類型,涵蓋範圍不只資金借貸,亦包含性質類似借貸行為的預付款、暫付款、延期收款等,以及利用擔保或保證等方式,將潛在風險與成本移轉予其他關係企業而產生之隱性利益轉讓情形。因此,營利事業在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詳加檢視並注意與關係企業間是否存在上述類型之交易,並依據TP查核準則規定認列收入,以免因不合營業常規而遭調整補稅。

 

◎ 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所稱「以往年度之虧損」,包含86年度以前年度之虧損(10/28)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可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所稱「以往年度之虧損」,非僅限於87年度以後之累積盈虧,亦包含86年度以前之累積盈虧。

  該局查核某公司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111年度稅後淨利43萬元,資產負債表帳載累積盈餘37萬元,卻申報減除彌補以往年度虧損43萬元,該公司主張其86年度以前累積盈餘為83萬元,87年度以後累積虧損為46萬元,因未分配盈餘申報自87年度開始,故應僅就87年度以後之累積虧損申報減除。惟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規定,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是指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待彌補虧損數額,非僅限於87年度以後之累積盈虧,亦應包含營利事業截至86年度以前之累積盈虧。因該公司截至111年度止之帳載累積盈虧有盈餘37萬元,爰尚無應彌補之以往年度虧損,致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減除項目「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多計,短漏報未分配盈餘,除補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

 
◎被繼承人死亡前長期未入境,遺產稅申報扣除額有限制!(10/29)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的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下稱非居住者)死亡時,繼承人應就所遺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向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遺產稅,但無法主張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與父母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等扣除額。

  該局說明,遺產稅課稅身分,係以被繼承人於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在境內有無住所,如無住所則以有無居所及居留時間為認定依據。被繼承人如無下列情形之一,即須依「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者之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

一、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在我國境內有住所者。

二、在我國境內沒有住所但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在國內居留時間合計超過365天。

  至於被繼承人為非居住者與經常居住境內的國民(下稱居住者),其遺產稅課稅範圍、扣除額項目及申報管轄單位之差異,整理如附表。

  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113年12月間在國外過世,其遺有配偶及2名成年子女。繼承人於114年7月間向甲君出境時之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該局調閱戶政登記及出入境資料,發現甲君自111年11月出境,113年12月在美國過世,期間都未曾回到台灣(前後長達2年多居住在國外),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將甲君在國內戶籍逕為遷出登記。由於甲君死亡前2年內在我國境內沒有住居所,屬於經常居住我國境外的國民,其遺產稅管轄機關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之配偶、2名子女、農業用地及國外喪葬費等扣除額,依規定是無法扣除。

  該局特別提醒,繼承人應留意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課稅身分,方能正確申報遺產稅。

 

◎重購自住房地後5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須追繳房地合一稅!(10/29)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房地合一稅經核准適用重購自住房地之稅額扣抵或退還,嗣於重購後5年內將重購自住房地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者,國稅局將追繳原扣抵或退還之稅額。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個人適用重購自住房地稅額扣抵及退還,係以出售原有自住房地完成移轉登記日起2年內另行購買其他房地供自住使用(先賣後買);或先購買自住房地後,於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再出售其他自住房地(先買後賣),並符合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於出售及購買房屋設有戶籍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為適用要件。符合規定者,可就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比率,計算扣抵應納或退還已納之房地合一稅額,在不超過應納稅額之限額內扣抵或退還。惟為避免投機,重購退(抵)稅優惠設有「重購之自住房地於重購5年內不得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之限制,如於5年內移轉所有權、遷出戶籍、未自住或出租、轉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應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2年2月間出售A房地,申報繳納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同年10月間購買B房地,甲君申請適用重購退還出售A房地已納稅額,經國稅局核准退還。嗣國稅局查得甲君於113年間將重購之B房地出售移轉予第三人,乃以甲君於重購後5年內之列管期間出售,已不符重購自住房地退還稅款之優惠條件,依法追繳甲君原退還之稅額50萬元。

 
◎ 機關團體編列結餘款使用計畫應注意事項(10/29)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醒應注意年度收支比率及結餘款之處理,以免未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稅標準)之免稅要件,而喪失免稅優惠。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下稱機關團體)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得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60%,若支出低於60%且結餘款超過50萬元以上,則須就結餘款編列結餘經費運用具體計畫書(下稱結餘使用計畫)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具免稅資格,且機關團體在編列及執行結餘使用計畫時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結餘使用計畫之使用期間,以結餘款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算4年內為限,若結餘使用計畫須變更使用期間,該計畫不因變更而延長,仍以結餘款發生年度次年起算4年內為限。

二、結餘使用計畫就預計使用情形編列之計畫書需依各年度預計使用情形編列使用細項及金額,非僅以總額編列。

三、各年度之結餘經費使用情形需依計畫內容進行,結餘經費實際使用項目、金額或期間如有變更,以致與原結餘使用計畫內容不符者,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變更。

四、若結餘使用計畫未能依限使用完畢,依免稅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稽徵機關應就發生年度之全部結餘款補徵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機關團體110年度結餘款為300萬元,且其當年度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未達收入60%,爰就其結餘款300萬元編列結餘使用計畫並經主管機關同意,預計使用年度為111年至113年,每年各執行100萬。嗣於112年間考量計畫執行進度不如預期,無法於原預計113年度使用完畢,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計畫,變更後之使用計畫最後使用期限為114年(即110年度之次年度起算4年)。其111年至113年皆依計畫執行,而截至114年尚餘25萬元應執行,若至114年底該結餘款仍未全數使用完畢,恐面臨補稅,且補稅金額非按尚未支用金額計算,而係追溯至110年度按全部結餘款300萬元計算補徵稅額。

   機關團體應留意結餘使用計畫最後使用年限,並確實依計畫之項目、金額及期間執行。若結餘使用計畫至最後年限未能使用完畢或支用不符免稅標準者,稅捐稽徵機關將依免稅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就結餘款發生年度之全部結餘款補徵所得稅。

 
◎ 個人出售受贈取得房地,取得成本應以受贈時房地現值按政府發布的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價值申報房地合一稅(10/3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受贈取得之房地,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所定房地合一稅課稅範圍,該房地取得成本並非以贈與人最初購買價格認定,而應按同法第14條之4規定,以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民眾甲君於102年1月6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房地,於105年2月5日將該房地贈與其子乙君,乙君於113年10月1日再以1,100萬元出售移轉,並於113年11月11日申報成交價額1,100萬元,可減除成本1,205萬元(含甲君取得該房地1,200萬元及取得時所繳相關稅費5萬元),可減除移轉費用40萬元(含移轉房地而實際支付仲介費及代書費),土地漲價總數額10萬元,自行計算房地交易所得額為虧損,經該局依規定核算可減除成本為1,000萬元【(受贈時房屋評定現值88萬元及公告土地現值725萬元)*消費者物價指數113%+乙君受贈時所繳納之契稅3萬元及受贈時所繳納的土地增值稅78萬3千100元】,及該房地交易所得額為50萬元(成交價額1,100萬元-可減除成本1,000萬元-可減除移轉費用40萬元-土地漲價總數額10萬元),依持有期間超過5年未逾10年之稅率20%,核定應補繳稅額10萬元。

 
◎ 建設公司預售房屋約定由買方以銀行貸款抵繳尾款之統一發票開立時限(10/3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建設公司預售房地如約定以銀行貸款抵繳尾款,因故未辦妥或未能取得銀行貸款撥充尾款,而房屋所有權已移轉者,至遲應於所有權狀核發日起3個月內開立尾款部分之統一發票。

   該局指出,建設公司自行投資建屋預售房地,除土地免徵營業稅外,應於收取各期預售房屋價款時,按所收取價款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另如約定由買受人以銀行貸款抵繳尾款,因故未辦妥或未能取得銀行貸款撥充尾款,而房屋所有權已移轉者,至遲應於所有權狀核發日起3個月內開立尾款部分之統一發票,惟上開期限前已取得銀行貸款者,應於取得銀行貸款之日起3日內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12年2月1日向A建設公司購買1戶預售屋,雙方約定甲君除簽約時支付訂金外,並每月支付分期款,A建設公司應於收取訂金及每月分期款時分別開立統一發票,嗣甲君於113年11月15日過戶交屋取得所有權狀。如甲君遲未能取得銀行貸款付清尾款,A建設公司至遲應於114年2月14日以前開立尾款之統一發票;惟甲君如已於113年10月20日取得銀行貸款付清尾款,A建設公司則應於113年10月22日以前開立尾款之統一發票。

   建設公司預售房地應依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如因一時不察,而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加息免罰。
 

◎ 營業人舉辦員工旅遊取得之進項憑證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0/3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以辦理員工旅遊方式慰勞員工,其所取得進項憑證所含之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營業人為增進員工情誼,舉辦員工旅遊等康樂活動以凝聚內部向心力,該等活動所支付之費用,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所取得進項憑證所含之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舉辦員工旅遊,向乙飯店支付住宿費用及餐費等計新臺幣(下同)105萬元,該費用具有酬勞員工性質,其所含之進項稅額共計5萬元〔未稅銷售額(105萬元/1.05)*稅率5%=稅款5萬元〕,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甲公司於辦理當期營業稅申報時,將其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稽徵機關查獲,除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營業人如有誤將支付員工旅遊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已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