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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企業大學通訊113年8月份第507期-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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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71日起實施房屋稅差別稅率2.0新制(8/23

為鼓勵房屋有效利用及合理化房屋稅負,自今(113)年71日起施行房屋稅差別稅率2.0新制(下稱房屋稅新制),明(114)年51日開始繳納全國歸戶差別稅率房屋稅。

財政部說明,房屋稅新制透過調整稅率,除加重多屋族空(閒)置房屋持有稅負,促使住家用房屋釋出作有效利用外,房屋稅新制就自住住家用房屋(下稱自住房屋)適用優惠稅率1%(單一自住)或1.2%,參照自用住宅用地適用地價稅優惠稅率千分之二,增訂「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房屋符合(1)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2)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用並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3)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稅開徵40日(即322日、明年322日適逢假日,展延至324日)以前向房屋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下稱稽徵機關)申報按自住優惠稅率課徵房屋稅。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為確保民眾權益並兼顧簡政便民,今年630日以前房屋稅稅籍資料記載為自住房屋,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已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者,納稅義務人無須申報,房屋所在地稽徵機關將依戶政資料逕行核定續按自住稅率課徵房屋稅。至尚未辦竣戶籍登記者,各稽徵機關已訂定輔導措施,將寄發輔導通知書,輔導於明年324日以前辦竣戶籍登記,其經輔導並於明年324日以前辦竣戶籍登記者,稽徵機關將依戶政資料逕行核定續按自住稅率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無須申報;屆期仍未辦竣戶籍登記者,將自明年(114年)期起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財政部補充說明,依房屋稅條例規定,房屋稅徵收率係授權地方政府因地制宜,於法定稅率範圍內訂定。為使各地方政府訂定差別稅率有其準據,且為使發展情形類似之地方政府訂定之差別稅率不致差異過大,該部已公告或發布相關子法規(例如:房屋稅差別稅率之級距、級距數及各級距稅率基準等),供地方政府參考。目前連江縣、新竹縣及新竹市3縣市已完成修正所轄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該部將持續關注各地方政府研修自治法規之辦理情形,以利明年51日房屋稅順利開徵。

 

 

◎營業人承租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五情況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8/26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承租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核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支付之營業稅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車輛所有權移轉予承租人。

(二)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得行使購買租賃車輛選擇權,且得以明顯低於選擇權行使日該車輛公允價值之價格購買。

(三)租賃期間達租賃車輛經濟年限3/4

(四)租賃開始日,最低租賃給付現值達租賃車輛公允價值90%

(五)其他足資證明租賃車輛已移轉附屬於該車輛所有權所有之風險與報酬。

該局說明,營業人如以租賃方式向租賃公司承租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其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是否可扣抵銷項稅額,須進一步判斷租賃合約所訂條款內容,是否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舉例來說,A公司每月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向B租賃公司承租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1輛,租賃期間為3年,租期屆滿後車輛所有權移轉給A公司所有,前揭交易實質為分期付款買賣性質,A公司每個月所支付之進項稅額2,500元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另補充說明,營業人承租非屬上開情形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倘未限制供一定層級以上員工使用,並將車輛集中或統一管理,核非屬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如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所支付之租金進項稅額准予扣抵銷項稅額。

營業人如有誤將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之租金進項稅額申報扣抵情形,凡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予處罰規定。

 

 

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自11391日起至930日止(8/27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者,應自11391日起至930日止,就其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暫繳稅額或辦理暫繳申報,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一、暫繳稅額計算及繳納:

1)一般暫繳申報案件:營利事業按上(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包含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暨股份或出資額所得之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除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或扣繳稅額等項目抵減暫繳稅額者,應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檢附暫繳稅額繳款收據,一併辦理暫繳申報外,於自行繳納暫繳稅款後得免辦理暫繳申報。

2)試算暫繳申報案件: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合作社、醫療社團法人或非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1規定之有限合夥組織,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辦理暫繳申報者,得以113年度前6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試算其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免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3規定試算應認列受控外國企業(CFC)之投資收益〕,按當年度稅率計算暫繳稅額;另113年度前6個月倘有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暨股份或出資額所得之應納稅額,應合併計算暫繳稅額,一併辦理暫繳申報。

3)繳納方式可經由電子暫繳申報繳稅系統或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列印附條碼繳款書或自行填妥自繳稅額繳款書後,向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郵局不代收)、便利商店(稅額在新臺幣3萬元以下者)繳納;或使用自動櫃員機(ATM)、晶片金融卡、活期存款帳戶轉帳繳納;抑或使用信用卡繳納。

二、免辦理暫繳申報及繳納:

營利事業有下列情形者,無須繳納暫繳稅額亦無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1)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

2)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及經核定為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3)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4)營利事業於暫繳申報期間屆滿前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依規定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者。

5)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無應納稅額或本年度新開業者。

6)營利事業按其上(112)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包含所得稅法第24條之52項規定分開計算之應納稅額)二分之一計算之暫繳稅額在新臺幣2,000元以下者。

7)合於免納所得稅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公有事業。

8)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

 

 

◎營利事業申報扣抵境外來源所得稅,應提出按權責基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納稅憑證(8/27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扣抵其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所稱「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依財政部93914日台財稅字第09300452930號令規定,係指營利事業按權責基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有列報扣抵境外來源所得稅,應提出併計該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國外納稅憑證。倘因尚未取得境外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致未申報扣抵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嗣營利事業取得該納稅憑證後,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更正增列前述可扣抵稅額,並退還溢繳之稅款,但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該境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其中包含源自菲律賓之境外所得500萬元,但於申報時因尚未取得菲律賓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爰自行繳納稅款400萬元(2,000萬元*20%)。嗣甲公司於111年取得菲律賓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核算其依當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折合新臺幣為50萬元,爰向該局申請更正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增列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項目,及退還溢繳稅款50萬元,經該局核算未超過109年度因加計該境外所得而增加之應納稅額100萬元(500萬元*20%),予以核認所申請增列之可扣抵稅額,並退還溢繳之稅款50萬元。

營利事業列報扣抵境外所得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應留意與併計境外所得之所屬權責年度是否一致,避免因申報錯誤而發生需調整補稅之情形。另如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未能提出上開納稅憑證而繳納稅款,嗣後取得納稅憑證,可依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更正退還溢繳之稅款。

 

 

◎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之徵收率(113.8.28.草案)(財政部113/8/28台財稅字第11304622450號公告)

主旨:預告修正「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之徵收率」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財政部。

二、修正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三、「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之徵收率」草案如附件。

附件: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之徵收率

一、自一百十四年度起,跨國企業集團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辦理當年度所得基本稅額申報時,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徵收率為百分之十五;所得基本稅額申報所屬會計年度之起訖期間,與該集團合併財務報表報導期間之起訖期間不同者,以前者始日落於該集團一百十四年度及以後年度報導期間之年度起適用:

(一)其最終母公司不含當年度之前四個財務會計年度中任二個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之全年度收入(以下簡稱合併收入)達一定金額。

(二)其有分割為二個以上集團情事,各該分割後跨國企業集團於分割年度至自該年度起算第四個年度,依下列規定辦理,不適用前款規定:

1.當年度為分割年度:其最終母公司分割年度合併收入達一定金額。

2.當年度為分割年度起算第二個年度至第四個年度之任一年度:其最終母公司各該當年度往前至分割年度之任二個年度合併收入達一定金額。

二、前點規定以外之營利事業,其辦理所得基本稅額申報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徵收率為百分之十二。

三、第一點所定合併收入,指最終母公司依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s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以下簡稱OECD)認可財務會計準則編製之合併財務報表列為正常活動(ordinary activities)之收入淨額與投資淨損益(投資利益減除投資損失後之金額,其為負值者,以零計算)及非常項目(extraordinary or non-recurring items)收入之合計數;其有下列特殊情形者,並應依該款規定計算合併收入:

(一)其未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或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但因規模、重要性或待出售等因素而未將隸屬於該集團之實體或常設機構之資產、負債、收益、費損及現金流量納入合併財務報表者,應以納入其所有實體及常設機構重新編製之合併財務報表之合併收入認定之。

(二)二個以上集團或非屬任一集團之實體因合併或收購(以下合稱併購)成為同一跨國企業集團,不含併購年度之以前各年度合併收入為併購前各個別集團之合併收入及併購前實體個體財務報表所載收入之合計數。

(三)最終母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報導期間非為十二個月期間者,其合併收入應按報導期間相當於十二個月之比例換算之。

四、名詞定義如下:

(一)一定金額:指以七點五億歐元按中華民國中央銀行發布各該年度之前一年度十二月「我國與主要貿易對手通貨對美元之匯率」換算歐元兌換新臺幣之月平均參考匯率,所計算之新臺幣金額。

(二)跨國企業集團:指下列實體及常設機構之集合體,且其最終母公司與一個以上實體或常設機構位在不同國家或地區:

1.各實體相互間因從屬或控制關係,致其資產、負債、收益、費損及現金流量應納入最終母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者,及因規模、重要性或待出售等因素而未納入最終母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之實體。

2.非屬前目集團之實體(以下簡稱主要實體)及其常設機構。

(三)實體:指法人或具有獨立財務會計帳冊簿據者,例如營利事業、合夥或信託。

(四)最終母公司:指下列情形之一:

1.集團中直接或間接持有其他實體之控制權益且未被其他實體直接或間接持有其控制權益之實體。

2.第二款第二目所定主要實體。

(五)前款所稱直接或間接持有控制權益,指下列情形之一:

1.一實體持有另一實體所有權權益(Ownership Interest),且該一實體依相關國家或地區之法令規定,應依OECD認可財務會計準則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或該國家或地區未規定應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但其如規定應編製時,該另一實體之資產、負債、收益、費損及現金流量應逐行加總(line-by-line)納入合併財務報表者,該一實體直接或間接持有該另一實體之控制權益。

2.主要實體視為持有其常設機構之控制權益。

(六)常設機構:指下列規定之營業場所(包括視為營業場所):

1.依其所在國家或地區(以下簡稱所在地)簽署生效之所得稅協定構成常設機構。該協定應定有類同OECD所得及資本稅約範本(以下簡稱稅約範本)第七條「營業利潤」有關所在地得就歸屬該常設機構之所得課稅之規定。

2.其所在地無前目簽署生效之所得稅協定,但依所在地稅法規定,對歸屬該營業場所之所得採類同其居住者以所得淨額課稅者。

3.其所在地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但該營業場所符合稅約範本第五條所定常設機構,且依同範本第七條規定,其所在地得就歸屬常設機構之所得課稅者。

4.一實體於其所在地以外之國家或地區,透過非屬前三目規定之營業場所從事營業活動,該實體所在地就歸屬該營業場所之所得免稅者。

(七)分割:指將原隸屬於同一集團之實體拆分為二個以上集團,且分割後個別集團之最終母公司不同者。但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實體未能構成集團者,不屬之。

參照:財政部預告修正「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之徵收率」草案

在國際經濟全球化及數位化趨勢及潮流下,跨國企業集團利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關係企業轉投資或不合常規交易安排進行過度租稅規劃,致侵蝕各國稅基及損及稅收問題,已引發國際高度關注。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二十國集團(G20)於102年至104年間推動防止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計畫(通稱BEPS1.0),嗣於105年成立包容性架構推動其最終報告結論,其中「解決經濟數位化課稅挑戰」成為持續推動事項,並自108年積極推動解決該挑戰之兩項支柱聲明,其中第二支柱「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Global Minimum Tax,GMT)」,要求跨國企業集團於成員所在各租稅管轄區之有效稅率應達15%,目前獲OECD包容性架構147個成員中142個成員支持,且已有60國家(地區)公開宣布採行因應GMT措施,我國鄰近國家(如:日本、韓國、新加坡、香港)及主要貿易夥伴國(如:歐盟成員國、加拿大)分別於113年或114年實施GMT,其餘國家預期亦將陸續發布因應GMT之措施,GMT已為不可逆及難以抵抗之國際稅制改革浪潮,營利事業繳納有效稅率15%已為國際共識。

財政部表示,我國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20%,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下稱AMT)徵收率為12%,如營利事業享有較多租稅優惠,致跨國企業集團在我國境內營利事業成員依GMT規定計算之有效稅率低於15%,將產生GMT補充稅,在與我國貿易及投資往來密切國家(地區)實施GMT而我國沒有因應措施之情況下,該跨國企業集團前述原應由我國課徵之補充稅,將由其他已實施GMT國家(地區)取得課稅權,形成我國稅收流入他國國庫之不合理情形。

為順應國際稅制趨勢及適度保障我國課稅權,財政部參酌前開OECD第二支柱規範及外界意見,擬具「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之徵收率」草案如下:

一、自114年度起,符合GMT適用門檻之跨國企業集團,其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適用之AMT徵收率為15%(範例詳附件)。

GMT適用門檻,原則指跨國企業集團前4個財務會計年度中任2個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之全年度收入達7.5億歐元。

二、非屬前點規定之營利事業,其AMT徵收率維持12%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本次預告修正AMT徵收率草案,係因應國際反避稅稅制改革趨勢,就過度享受租稅優惠或減免致有效稅率過低之大型企業適度調高AMT徵收率,中、小型企業及有效稅率達15%之大型企業不受影響,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可兼顧大小型企業稅負衡平。又調高AMT徵收率所增加之稅額,亦可計入該大型跨國企業集團在我國境內成員依GMT計算有效稅率之分子,減少其向他國繳納GMT補充稅之風險。

 

 

◎行政院核定「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優化扣繳制度)自11411日施行(8/28

為優化所得稅扣繳制度,財政部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立法院於113715日三讀通過,總統於同年87日公布。依該法第126條第2項規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該部業報請行政院並經核定自11411日施行。

財政部說明,本次修法主要變革在於修正扣繳義務主體,11411日以後給付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89條第3項規定之所得者,應由下列修正後之扣繳義務人承擔扣繳義務,依規定辦理扣繳、申報與填發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作業;如有違反規定情形,亦由該等扣繳義務人承擔處罰責任:

一、現行事業、機關、團體或學校等給付薪資、利息等扣繳範圍之所得,係由事業負責人、機關、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等自然人擔任扣繳義務人,本次修法後,將由該給付所得之事業、機關、團體或學校等本身作為扣繳義務人,使權責相符。

二、為完備法制規定,本次修法定明行政法人給付扣繳範圍所得,及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因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為「支出」致有給付扣繳範圍所得,由該行政法人或受託人擔任扣繳義務人。

三、破產財團及執行業務者之事務所非屬給付義務主體,維持由給付所得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擔任扣繳義務人。

 

 

◎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適用前10年盈虧互抵規定,不包括以前年度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8/29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稱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申報扣除經稽徵機關核定前10年內各期虧損,不包括以前年度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

該局進一步說明,「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3條規定,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但如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三要件:(1)會計帳冊簿據完備;(2)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3)如期申報,依財政部8431日台財稅第841607554號函規定,得再扣除經稽徵機關核定前10年度之虧損;惟可供扣除之前10年度虧損,僅限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並不包括以前年度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數。

該局舉例說明,甲機關團體110年度結算申報,列報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應課徵所得稅之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前10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本年度扣除額80萬元。經查上開80萬元係109年度之虧損,其中經稽徵機關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為50萬元,惟餘30萬元則經核定屬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依規定該30萬元尚不得併計,應補徵稅額6萬元(30萬元*稅率20%)。

機關團體申報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適用盈虧互抵,應注意其扣除前10年內各期虧損尚不包含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避免因不符規定,發生需調整補稅之情形。

 

 

◎行政院核定11387日修正公布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自11411日施行(8/30

11387日修正公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依該法第60條規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該部業報請行政院並經核定自11411日施行。

財政部說明,本次營業稅法修正重點在於定明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負有依限將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存證該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下稱平台)義務及違反義務之處罰規定,確保買受人可正確扣抵營業稅進項稅額、消費者可及時透過平台或統一發票兌獎APP確認取得雲端發票及查詢消費明細;維護統一發票中獎清冊資料庫正確性,保障民眾兌獎權益;並利記帳業者得利用平台運用委託營業人之進、銷項憑證資料,簡化申報作業程序。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營業人未依限或未據實存證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限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實,得按次處罰。該部籲請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依規定時限並據實存證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以免受罰。

財政部表示,配合本次修正條文自11411日施行,該部將儘速完成訂定或修正相關子法規並請各地區國稅局加強宣導,俾順利推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