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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团法人企业大学通讯113年8月份第507期-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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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71日起实施房屋税差别税率2.0新制(8/23

为鼓励房屋有效利用及合理化房屋税负,自今(113)年71日起施行房屋税差别税率2.0新制(下称房屋税新制),明(114)年51日开始缴纳全国归户差别税率房屋税。

财政部说明,房屋税新制透过调整税率,除加重多屋族空(闲)置房屋持有税负,促使住家用房屋释出作有效利用外,房屋税新制就自住住家用房屋(下称自住房屋)适用优惠税率1%(单一自住)或1.2%,参照自用住宅用地适用地价税优惠税率千分之二,增订「办竣户籍登记」之要件,房屋符合(1)无出租或供营业使用、(2)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实际居住用并於该屋办竣户籍登记、(3)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国合计3户以内,纳税义务人应於房屋税开徵40日(即322日、明年322日适逢假日,展延至324日)以前向房屋所在地地方税稽徵机关(下称稽徵机关)申报按自住优惠税率课徵房屋税。

财政部进一步说明,为确保民众权益并兼顾简政便民,今年630日以前房屋税税籍资料记载为自住房屋,纳税义务人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已於该屋办竣户籍登记者,纳税义务人无须申报,房屋所在地稽徵机关将依户政资料迳行核定续按自住税率课徵房屋税。至尚未办竣户籍登记者,各稽徵机关已订定辅导措施,将寄发辅导通知书,辅导於明年324日以前办竣户籍登记,其经辅导并於明年324日以前办竣户籍登记者,稽徵机关将依户政资料迳行核定续按自住税率课徵房屋税,纳税义务人亦无须申报;届期仍未办竣户籍登记者,将自明年(114年)期起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税率课徵房屋税。

财政部补充说明,依房屋税条例规定,房屋税徵收率系授权地方政府因地制宜,於法定税率范围内订定。为使各地方政府订定差别税率有其准据,且为使发展情形类似之地方政府订定之差别税率不致差异过大,该部已公告或发布相关子法规(例如:房屋税差别税率之级距、级距数及各级距税率基准等),供地方政府参考。目前连江县、新竹县及新竹市3县市已完成修正所辖房屋税徵收率自治条例,该部将持续关注各地方政府研修自治法规之办理情形,以利明年51日房屋税顺利开徵。

 

 

◎营业人承租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车,五情况不得申报扣抵销项税额(8/26

财政部中区国税局表示,营业人承租非供销售或提供劳务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核属分期付款买卖性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19条第1项第5款规定,所支付之营业税进项税额不得扣抵销项税额:

(一)租赁期间届满时,租赁车辆所有权移转予承租人。

(二)承租人於租赁期间得行使购买租赁车辆选择权,且得以明显低於选择权行使日该车辆公允价值之价格购买。

(三)租赁期间达租赁车辆经济年限3/4

(四)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给付现值达租赁车辆公允价值90%

(五)其他足资证明租赁车辆已移转附属於该车辆所有权所有之风险与报酬。

该局说明,营业人如以租赁方式向租赁公司承租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车,其支付租金之进项税额是否可扣抵销项税额,须进一步判断租赁合约所订条款内容,是否属分期付款买卖性质,举例来说,A公司每月支付租金新台币(下同)50,000元向B租赁公司承租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车1辆,租赁期间为3年,租期届满后车辆所有权移转给A公司所有,前揭交易实质为分期付款买卖性质,A公司每个月所支付之进项税额2,500元依规定不得扣抵销项税额。

该局另补充说明,营业人承租非属上开情形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车,倘未限制供一定层级以上员工使用,并将车辆集中或统一管理,核非属酬劳员工个人之货物或劳务,如供本业及附属业务使用,所支付之租金进项税额准予扣抵销项税额。

营业人如有误将属分期付款买卖性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车之租金进项税额申报扣抵情形,凡在未经检举、未经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自动补报补缴税款并加计利息,可适用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免予处罚规定。

 

 

113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暂缴申报自11391日起至930日止(8/27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会计年度采历年制者,应自11391日起至930日止,就其113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缴纳暂缴税额或办理暂缴申报,相关规定说明如下:

一、暂缴税额计算及缴纳:

1)一般暂缴申报案件:营利事业按上(112)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应纳税额(包含交易符合所得税法第4条之4规定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权、预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暨股份或出资额所得之应纳税额)之二分之一为暂缴税额,除以投资抵减税额、行政救济留抵税额或扣缴税额等项目抵减暂缴税额者,应填具暂缴税额申报书、检附暂缴税额缴款收据,一并办理暂缴申报外,於自行缴纳暂缴税款后得免办理暂缴申报。

2)试算暂缴申报案件: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合作社、医疗社团法人或非适用产业创新条例第23条之1规定之有限合伙组织,会计帐册簿据完备,使用所得税法第77条所称蓝色申报书或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并如期办理暂缴申报者,得以113年度前6个月之营业收入总额,依所得税法相关规定,试算其前半年之营利事业所得额〔免依所得税法第43条之3规定试算应认列受控外国企业(CFC)之投资收益〕,按当年度税率计算暂缴税额;另113年度前6个月倘有交易符合所得税法第4条之4规定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权、预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暨股份或出资额所得之应纳税额,应合并计算暂缴税额,一并办理暂缴申报。

3)缴纳方式可经由电子暂缴申报缴税系统或财政部税务入口网(https://www.etax.nat.gov.tw)列印附条码缴款书或自行填妥自缴税额缴款书后,向代收税款之金融机构(邮局不代收)、便利商店(税额在新台币3万元以下者)缴纳;或使用自动柜员机(ATM)、晶片金融卡、活期存款帐户转帐缴纳;抑或使用信用卡缴纳。

二、免办理暂缴申报及缴纳:

营利事业有下列情形者,无须缴纳暂缴税额亦无须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暂缴申报:

1)在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其营利事业所得税依所得税法第98条之1规定,应由营业代理人或给付人扣缴者。

2)独资、合伙组织之营利事业及经核定为免用统一发票之小规模营利事业。

3)依所得税法或其他法律规定免徵营利事业所得税者。

4)营利事业於暂缴申报期间届满前遇有解散、废止、合并或转让情事,依规定应办理当期决算申报者。

5)上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无应纳税额或本年度新开业者。

6)营利事业按其上(112)年度结算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包含所得税法第24条之52项规定分开计算之应纳税额)二分之一计算之暂缴税额在新台币2,000元以下者。

7)合於免纳所得税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及其附属作业组织、依法经营不对外营业之消费合作社、公有事业。

8)其他经财政部核定之营利事业。

 

 

◎营利事业申报扣抵境外来源所得税,应提出按权责基础并计之境外所得所属年度之纳税凭证(8/27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依所得税法第3条第2项但书规定,扣抵其境外所得已依所得来源国税法规定缴纳之所得税,应提出所得来源国税务机关发给之同一年度纳税凭证。所称「同一年度纳税凭证」,依财政部93914日台财税字第09300452930号令规定,系指营利事业按权责基础并计之境外所得所属年度之同一年度纳税凭证。

该局进一步说明,营利事业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如有列报扣抵境外来源所得税,应提出并计该境外所得所属年度之国外纳税凭证。倘因尚未取得境外所得来源国税务机关发给之纳税凭证,致未申报扣抵依境外所得来源国税法规定缴纳之所得税,嗣营利事业取得该纳税凭证后,得依税捐稽徵法第28条规定,向稽徵机关申请更正增列前述可扣抵税额,并退还溢缴之税款,但扣抵之数额不得超过因加计该境外所得,而依国内适用税率计算增加之结算应纳税额。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09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课税所得额新台币(下同)2,000万元,其中包含源自菲律宾之境外所得500万元,但於申报时因尚未取得菲律宾税务机关发给之纳税凭证,爰自行缴纳税款400万元(2,000万元*20%)。嗣甲公司於111年取得菲律宾税务机关发给之纳税凭证,并核算其依当地税法规定缴纳之所得税可扣抵税额折合新台币为50万元,爰向该局申请更正109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增列依境外所得来源国税法规定缴纳之所得税可扣抵税额项目,及退还溢缴税款50万元,经该局核算未超过109年度因加计该境外所得而增加之应纳税额100万元(500万元*20%),予以核认所申请增列之可扣抵税额,并退还溢缴之税款50万元。

营利事业列报扣抵境外所得已缴纳之所得税可扣抵税额,应留意与并计境外所得之所属权责年度是否一致,避免因申报错误而发生需调整补税之情形。另如於办理结算申报时,未能提出上开纳税凭证而缴纳税款,嗣后取得纳税凭证,可依规定检具相关资料向所辖稽徵机关申请更正退还溢缴之税款。

 

 

◎营利事业所得基本税额之徵收率(113.8.28.草案)(财政部113/8/28台财税字第11304622450号公告)

主旨:预告修正「营利事业所得基本税额之徵收率」草案。

依据: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准用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公告事项:

一、修正机关:财政部。

二、修正依据:所得基本税额条例第八条第一项。

三、「营利事业所得基本税额之徵收率」草案如附件。

附件:营利事业所得基本税额之徵收率

一、自一百十四年度起,跨国企业集团符合下列规定者,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办理当年度所得基本税额申报时,适用所得基本税额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之徵收率为百分之十五;所得基本税额申报所属会计年度之起讫期间,与该集团合并财务报表报导期间之起讫期间不同者,以前者始日落於该集团一百十四年度及以后年度报导期间之年度起适用:

(一)其最终母公司不含当年度之前四个财务会计年度中任二个年度合并财务报表之全年度收入(以下简称合并收入)达一定金额。

(二)其有分割为二个以上集团情事,各该分割后跨国企业集团於分割年度至自该年度起算第四个年度,依下列规定办理,不适用前款规定:

1.当年度为分割年度:其最终母公司分割年度合并收入达一定金额。

2.当年度为分割年度起算第二个年度至第四个年度之任一年度:其最终母公司各该当年度往前至分割年度之任二个年度合并收入达一定金额。

二、前点规定以外之营利事业,其办理所得基本税额申报适用所得基本税额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之徵收率为百分之十二。

三、第一点所定合并收入,指最终母公司依经济合作暨发展组织(Organis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以下简称OECD)认可财务会计准则编制之合并财务报表列为正常活动(ordinary activities)之收入净额与投资净损益(投资利益减除投资损失后之金额,其为负值者,以零计算)及非常项目(extraordinary or non-recurring items)收入之合计数;其有下列特殊情形者,并应依该款规定计算合并收入:

(一)其未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或编制合并财务报表,但因规模、重要性或待出售等因素而未将隶属於该集团之实体或常设机构之资产、负债、收益、费损及现金流量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者,应以纳入其所有实体及常设机构重新编制之合并财务报表之合并收入认定之。

(二)二个以上集团或非属任一集团之实体因合并或收购(以下合称并购)成为同一跨国企业集团,不含并购年度之以前各年度合并收入为并购前各个别集团之合并收入及并购前实体个体财务报表所载收入之合计数。

(三)最终母公司之合并财务报表报导期间非为十二个月期间者,其合并收入应按报导期间相当於十二个月之比例换算之。

四、名词定义如下:

(一)一定金额:指以七点五亿欧元按中华民国中央银行发布各该年度之前一年度十二月「我国与主要贸易对手通货对美元之汇率」换算欧元兑换新台币之月平均参考汇率,所计算之新台币金额。

(二)跨国企业集团:指下列实体及常设机构之集合体,且其最终母公司与一个以上实体或常设机构位在不同国家或地区:

1.各实体相互间因从属或控制关系,致其资产、负债、收益、费损及现金流量应纳入最终母公司之合并财务报表者,及因规模、重要性或待出售等因素而未纳入最终母公司合并财务报表之实体。

2.非属前目集团之实体(以下简称主要实体)及其常设机构。

(三)实体:指法人或具有独立财务会计帐册簿据者,例如营利事业、合伙或信托。

(四)最终母公司:指下列情形之一:

1.集团中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他实体之控制权益且未被其他实体直接或间接持有其控制权益之实体。

2.第二款第二目所定主要实体。

(五)前款所称直接或间接持有控制权益,指下列情形之一:

1.一实体持有另一实体所有权权益(Ownership Interest),且该一实体依相关国家或地区之法令规定,应依OECD认可财务会计准则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或该国家或地区未规定应编制合并财务报表,但其如规定应编制时,该另一实体之资产、负债、收益、费损及现金流量应逐行加总(line-by-line)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者,该一实体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另一实体之控制权益。

2.主要实体视为持有其常设机构之控制权益。

(六)常设机构:指下列规定之营业场所(包括视为营业场所):

1.依其所在国家或地区(以下简称所在地)签署生效之所得税协定构成常设机构。该协定应定有类同OECD所得及资本税约范本(以下简称税约范本)第七条「营业利润」有关所在地得就归属该常设机构之所得课税之规定。

2.其所在地无前目签署生效之所得税协定,但依所在地税法规定,对归属该营业场所之所得采类同其居住者以所得净额课税者。

3.其所在地无营利事业所得税或实质类似租税,但该营业场所符合税约范本第五条所定常设机构,且依同范本第七条规定,其所在地得就归属常设机构之所得课税者。

4.一实体於其所在地以外之国家或地区,透过非属前三目规定之营业场所从事营业活动,该实体所在地就归属该营业场所之所得免税者。

(七)分割:指将原隶属於同一集团之实体拆分为二个以上集团,且分割后个别集团之最终母公司不同者。但分割后既存或新设实体未能构成集团者,不属之。

参照:财政部预告修正「营利事业所得基本税额之徵收率」草案

在国际经济全球化及数位化趋势及潮流下,跨国企业集团利用低税负国家或地区关系企业转投资或不合常规交易安排进行过度租税规划,致侵蚀各国税基及损及税收问题,已引发国际高度关注。经济合作暨发展组织(OECD/二十国集团(G20)於102年至104年间推动防止税基侵蚀及利润移转计画(通称BEPS1.0),嗣於105年成立包容性架构推动其最终报告结论,其中「解决经济数位化课税挑战」成为持续推动事项,并自108年积极推动解决该挑战之两项支柱声明,其中第二支柱「全球企业最低税负制(Global Minimum Tax,GMT)」,要求跨国企业集团於成员所在各租税管辖区之有效税率应达15%,目前获OECD包容性架构147个成员中142个成员支持,且已有60国家(地区)公开宣布采行因应GMT措施,我国邻近国家(如:日本、韩国、新加坡、香港)及主要贸易伙伴国(如:欧盟成员国、加拿大)分别於113年或114年实施GMT,其余国家预期亦将陆续发布因应GMT之措施,GMT已为不可逆及难以抵抗之国际税制改革浪潮,营利事业缴纳有效税率15%已为国际共识。

财政部表示,我国现行营利事业所得税税率20%,营利事业所得基本税额(下称AMT)徵收率为12%,如营利事业享有较多租税优惠,致跨国企业集团在我国境内营利事业成员依GMT规定计算之有效税率低於15%,将产生GMT补充税,在与我国贸易及投资往来密切国家(地区)实施GMT而我国没有因应措施之情况下,该跨国企业集团前述原应由我国课徵之补充税,将由其他已实施GMT国家(地区)取得课税权,形成我国税收流入他国国库之不合理情形。

为顺应国际税制趋势及适度保障我国课税权,财政部参酌前开OECD第二支柱规范及外界意见,拟具「营利事业所得基本税额之徵收率」草案如下:

一、自114年度起,符合GMT适用门槛之跨国企业集团,其在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适用之AMT徵收率为15%(范例详附件)。

GMT适用门槛,原则指跨国企业集团前4个财务会计年度中任2个年度合并财务报表之全年度收入达7.5亿欧元。

二、非属前点规定之营利事业,其AMT徵收率维持12%

财政部进一步说明,本次预告修正AMT徵收率草案,系因应国际反避税税制改革趋势,就过度享受租税优惠或减免致有效税率过低之大型企业适度调高AMT徵收率,中、小型企业及有效税率达15%之大型企业不受影响,符合量能课税原则,可兼顾大小型企业税负衡平。又调高AMT徵收率所增加之税额,亦可计入该大型跨国企业集团在我国境内成员依GMT计算有效税率之分子,减少其向他国缴纳GMT补充税之风险。

 

 

◎行政院核定「所得税法」部分条文修正案(优化扣缴制度)自11411日施行(8/28

为优化所得税扣缴制度,财政部拟具「所得税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经立法院於113715日三读通过,总统於同年87日公布。依该法第126条第2项规定,本次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该部业报请行政院并经核定自11411日施行。

财政部说明,本次修法主要变革在於修正扣缴义务主体,11411日以后给付所得税法第88条及第89条第3项规定之所得者,应由下列修正后之扣缴义务人承担扣缴义务,依规定办理扣缴、申报与填发扣缴暨免扣缴凭单作业;如有违反规定情形,亦由该等扣缴义务人承担处罚责任:

一、现行事业、机关、团体或学校等给付薪资、利息等扣缴范围之所得,系由事业负责人、机关、团体或学校之责应扣缴单位主管等自然人担任扣缴义务人,本次修法后,将由该给付所得之事业、机关、团体或学校等本身作为扣缴义务人,使权责相符。

二、为完备法制规定,本次修法定明行政法人给付扣缴范围所得,及信托行为之受托人因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所为「支出」致有给付扣缴范围所得,由该行政法人或受托人担任扣缴义务人。

三、破产财团及执行业务者之事务所非属给付义务主体,维持由给付所得之破产管理人及执行业务者担任扣缴义务人。

 

 

◎机关团体销售货物或劳务所得适用前10年盈亏互抵规定,不包括以前年度非销售货物或劳务之亏损(8/29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以下称机关团体)销售货物或劳务所得,申报扣除经稽徵机关核定前10年内各期亏损,不包括以前年度非销售货物或劳务之亏损。

该局进一步说明,「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免纳所得税适用标准」第3条规定,机关团体销售货物或劳务所得,除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外之收入不足支应与其创设目的有关活动之支出时,得将该不足支应部分扣除外,应依法课徵所得税。但如符合所得税法第39条但书三要件:(1)会计帐册簿据完备;(2)亏损及申报扣除年度均经会计师查核签证;(3)如期申报,依财政部8431日台财税第841607554号函规定,得再扣除经稽徵机关核定前10年度之亏损;惟可供扣除之前10年度亏损,仅限销售货物或劳务之亏损,并不包括以前年度非销售货物或劳务之亏损数。

该局举例说明,甲机关团体110年度结算申报,列报销售货物或劳务所得应课徵所得税之课税所得额新台币(下同)200万元,及前10年核定销售货物或劳务亏损本年度扣除额80万元。经查上开80万元系109年度之亏损,其中经稽徵机关核定销售货物或劳务之亏损为50万元,惟余30万元则经核定属非销售货物或劳务之亏损,依规定该30万元尚不得并计,应补徵税额6万元(30万元*税率20%)。

机关团体申报销售货物或劳务所得适用盈亏互抵,应注意其扣除前10年内各期亏损尚不包含非销售货物或劳务之亏损,避免因不符规定,发生需调整补税之情形。

 

 

◎行政院核定11387日修正公布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部分条文自11411日施行(8/30

11387日修正公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下称营业税法)部分条文,依该法第60条规定,本次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该部业报请行政院并经核定自11411日施行。

财政部说明,本次营业税法修正重点在於定明营业人开立电子发票负有依限将电子发票及相关必要资讯存证该部电子发票整合服务平台(下称平台)义务及违反义务之处罚规定,确保买受人可正确扣抵营业税进项税额、消费者可及时透过平台或统一发票兑奖APP确认取得云端发票及查询消费明细;维护统一发票中奖清册资料库正确性,保障民众兑奖权益;并利记帐业者得利用平台运用委托营业人之进、销项凭证资料,简化申报作业程序。

财政部进一步说明,营业人未依限或未据实存证电子发票及相关必要资讯者,处新台币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锾,限期未补正或补正不实,得按次处罚。该部吁请营业人开立电子发票应依规定时限并据实存证电子发票及相关必要资讯,以免受罚。

财政部表示,配合本次修正条文自11411日施行,该部将尽速完成订定或修正相关子法规并请各地区国税局加强宣导,俾顺利推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