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最新消息 > 企业大学通讯 > 财团法人企业大学通讯113年9月份第508期
【本期目录】
◎营利事业采试算前半年营利事业所得额方式办理暂缴申报者,免试算应认列之受控外国企业投资收益(9/1)
◎赠与须办理产权移转登记之财产,纵未超过免税额仍应申报赠与税(9/2)
◎取得中华民国居留证者,其居留地址之房地符合一定要件,於房屋税及地价税,视同於该房地办竣户籍登记,适用自住用税率(财政部113/9/4台财税字第11300594870号令)
◎获配KY公司发放之股利,应并计课徵营利事业所得税(9/10)
◎行政院院会通过土地税法第54条、使用牌照税法第29条、第30条、第31条及菸酒税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9/12)
◎个人移转股份或出资额符合一定条件,应申报房地合一税(9/12)
◎营利事业申报属固定资产之房地交易所得税,房屋成本之计算应再减除累计折旧(9/18)
◎营利事业投资国外基金之相关收益,应计入营利事业所得额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9/25)
◎营利事业购买属存货及非供营业使用之房地而借款,该房地未售者,其利息不得以费用列支(9/25)
◎个人交易105年以后取得房地买卖虽有减价纠纷,仍应於所有权移转登记日次日起算30日内申报房地合一所得税(9/27)
◎营利事业采试算前半年营利事业所得额方式办理暂缴申报者,免试算应认列之受控外国企业投资收益(9/1)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依所得税法第67条第3项规定,以当年度前6个月之营业收入总额,依同法有关营利事业所得税之规定,试算前半年之营利事业所得额并计算暂缴税额者,免依同法第43条之3营利事业受控外国企业(下称CFC)制度规定试算应认列之投资收益。
该局说明,营利事业暂缴税额之计算方式有2种,一为依所得税法第67条第1项规定,按上年度结算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之1/2为暂缴税额;另一为依同法条第3项规定,公司组织、合作社及医疗社团法人,会计帐册簿据完备,使用蓝色申报书或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并如期办理暂缴申报者,得选择以当年度前6个月之营业收入总额,依规定试算前半年营利事业所得额,按营利事业所得税税率计算暂缴税额。
该局进一步说明,营利事业按上年度结算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之1/2为暂缴税额者,因无须考量上年度各类所得之特性,其暂缴税额仍应包含上年度依营利事业CFC制度计算之应纳税额。惟营利事业倘选择以当年度前6个月之营业收入总额计算暂缴税额者,考量营利事业CFC制度之各项适用要件及所得计算,系以全年度资料为基础(如:股权控制比率、豁免条件、CFC当年度盈余),尚难於年度中判断一境外关系企业是否系我国营利事业股东控制之CFC或计算应认列之CFC投资收益,为简化行政作业及降低纳税义务人遵循成本,财政部於112年5月18日以台财税字第11204543460号令核释,营利事业选择以当年度前6个月之营业收入总额计算暂缴税额者,免依同法第43条之3规定试算应认列之投资收益。
◎赠与须办理产权移转登记之财产,纵未超过免税额仍应申报赠与税(9/2)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近期接获民众询问,赠与财产在赠与税免税额范围内,是否均免申报赠与税,产生疑义。
该局说明,遗产及赠与税法第24条第1项规定,赠与人在1年内赠与他人之财产总值超过赠与税免税额者,需於超过免税额之赠与行为发生后30日内办理赠与税申报。惟赠与之财产,如须办理移转登记,因地政机关及其他政府机关或公私事业,於办理赠与财产之产权移转登记时,需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42条规定,检核稽徵机关核发之赠与税缴清或免税证明书等,始得为移转登记。因此,纵加计同1年内赠与他人财产总额未超过免税额,仍应申报赠与税。
该局举例,赠与人甲君本(113)年度欲将其所有土地公告现值及房屋评定现值计新台币(下同)80万元之车位赠与子乙君,甲君本年度无其他财产之赠与,该车位之赠与价额,虽未超过赠与税免税额(113年度为244万元),惟因向地政机关办理产权移转登记时,需检附稽徵机关核发之赠与税免税证明书,所以甲君应申报赠与税才能取得该证明书。
◎取得中华民国居留证者,其居留地址之房地符合一定要件,於房屋税及地价税,视同於该房地办竣户籍登记,适用自住用税率(财政部113/9/4台财税字第11300594870号令)
一、外国人、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大陆地区人民及香港或澳门居民取得中华民国居留证,居留地址之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含以土地设定地上权之使用权房屋)为其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所有或为房屋使用权人,於房屋税及地价税,视同於该房地办竣户籍登记。
二、前点房屋,符合房屋税条例第5条第4项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认定标准第2条规定,无出租或供营业情形,供所有人或使用权人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实际居住使用,且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住家用房屋全国合计3户以内,得按自住住家用税率课徵房屋税;其仅1户且房屋现值在同条例第5条第6项规定一定金额以下者,得按同条第1项第1款第1目但书规定之税率课徵房屋税。
三、第1点土地,符合土地税法第9条、第17条及同法施行细则第4条规定,无出租或供营业用,都市土地面积未超过3公亩、非都市土地面积未超过7公亩,且所有权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养亲属以1处为限,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税率课徵地价税。
参照:财政部说明,配合今(113)年7月1日施行之房屋税差别税率2.0新制,房屋税条例增订自住住家用房屋应於该屋办竣户籍登记,该部为维护取得中华民国居留证者之居住权益并兼顾渠等房地税合理负担,经考量「适用自用住宅用地税率课徵地价税认定原则」有关外侨居留登记可视同户籍登记之规定,房屋税及地价税(下称房地税)宜作一致认定,并参酌各地方税稽徵机关意见,於今(4)日发布解释令,核释取得中华民国居留证者,其居留地址之房地符合一定要件,於房地税,视同於该房地办竣户籍登记,适用自住用税率:一、外国人、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大陆地区人民及香港或澳门居民取得中华民国居留证,居留地址之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含以土地设定地上权之使用权房屋)为其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所有或为房屋使用权人,於房地税,视同於该房地办竣户籍登记。二、前点房屋,符合房屋税条例第5条第4项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认定标准第2条规定,无出租或供营业情形,供所有人或使用权人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实际居住使用,且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住家用房屋全国合计3户以内,得按自住住家用税率(1.2%)课徵房屋税;其仅1户且房屋现值在同条例第5条第6项规定一定金额以下者,得按同条第1项第1款第1目但书规定之税率(1%)课徵房屋税。三、第1点土地,符合土地税法第9条、第17条及同法施行细则第4条规定,无出租或供营业用,都市土地面积未超过3公亩、非都市土地面积未超过7公亩,且所有权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养亲属以1处为限,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税率(千分之二)课徵地价税。
财政部特别提醒,如符合上开自住要件之房地,应依房屋税条例第7条及土地税法第41条规定,分别於房地税开徵40日以前(即房屋为3月22日以前、土地为9月22日以前),向房地所在地之地方税稽徵机关提出申请,以维护自身权益。
◎金管会提醒民众购买投资型保险商品注意事项(9/5)
金管会提醒消费者,因投资型保险商品的种类及费用结构有多种型态,且投资相关风险是由保户自行承担、不保证获利,消费者在投保之前,应了解欲投保商品的风险及各种费用结构,审慎选择适合自己的商品。
投资型保险商品是结合保险及投资的商品,金管会提醒消费者,投保投资型保险商品前应注意下列事项,以避免日后消费争议:
一、确认自身保障需求:投资型保险商品分为投资型人寿保险及投资型年金保险,消费者在选择投资型保险商品时,务必要确认是否有人寿保险或年金保险的保障需求,金管会特别提醒高龄消费者,应注意每年的寿险保障费用会随年纪提高而上升,以及约定年金给付开始日的合理性,投保前务必审慎考虑是否确实有相关保障需求。
二、自行承担投资风险:投资型保险商品除具有保险保障性质外,并能自主掌握保险中资金的运用状况,自行选择投资标的,保户需自行承担连结投资标的之价值波动、流动性、信用风险等多项风险,如为外币投资型保险商品还可能面临汇率风险。而坊间所称「类全委保单」是指由保险公司委托证券投资信托公司代为运用与管理专设帐簿资产的投资型保险商品,该等专设帐簿资产虽由保险公司委托专业机构代操,但投资相关风险仍由要保人承担。金管会提醒,在决定连结复杂的投资标的前,需确认自己具备相关投资知识及风险承担能力,切勿仅因预期投资报酬率可能优於银行存款利率就盲目决定投保,而忽略投资型保险商品本质上具有自负盈亏且不保证收益之特性。
三、特别注意相关警语:市面上有部分投资型保险商品诉求连结投资标的之定期配息或收益分配机制,但部分商品的配息或收益分配来源可能为本金,民众购买前,应特别注意各该商品的警语揭露。
金管会建议消费者可至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网站「消费者园地」,多加了解投资型保险商品特性及基本资讯,在投保投资型保险商品前,可至中华民国人寿保险商业同业公会网站浏览「投资型保险专区」,了解各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商品的费用收取标准、适用条件及核保、销售等规范,并确认是否符合自身投保需求,以避免购买不适合的保单。另消费者在投保前务必详细审阅保单条款,要保人在签约后如发现保单内容不符合需求,仍可依保险契约约定,於收到保单翌日起10日内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撤销保险契约,保险公司即应无条件退还所缴保险费,以维护自身权益。
◎获配KY公司发放之股利,应并计课徵营利事业所得税(9/10)
营利事业因投资於国内其他营利事业,所获配之股利,不计入所得额课税;惟获配KY公司发放之股利,应并计课徵营利事业所得税。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非依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登记成立,亦未经我国政府认许在境内营业,其公司注册地在海外且未在国外证券市场挂牌交易,而在台湾上市(柜)买卖或登录兴柜之公司,一般称为KY公司,系属外国公司;故KY公司发放之股利,依所得税法第8条第1款规定,非属中华民国来源所得,而是海外所得。惟依所得税法第3条规定营利事业总机构在我国境内者,应就其在我国境内外全部营利事业所得,合并课徵营利事业所得税,故营利事业因投资KY公司所获配之股利,应并计课徵营利事业所得税。
该局举例说明,A公司於111年获配国内公司发放股利50万元及KY公司发放股利30万元,申报时误以为渠等股利80万元皆适用所得税法第42条规定,不计入所得额课税,故皆未申报於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额,经查获后,核定其短漏报KY公司发放股利30万元之课税所得额,补徵税额6万元【30万元*20%】并处以罚锾。
所得税法第42条转投资收益免税,仅适用於投资国内营利事业,另A公司嗣后如将其持有外国公司发行之KY公司股票出售,属证券交易损益,依所得税法第4条之1规定停止课徵所得税,仍应依所得基本税额条例第7条第1项第1款规定计入营利事业基本所得额。
◎营利事业设置奖学金,符合一定条件者可列报费用(9/11)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设置奖学金,能否列报公司费用,依适用对象及条件而有所不同。如公司设置员工子女奖学金,并明定申请条件,则所给付的奖学金,可帐载「其他费用」项目列报支出;若设置客户及股东子女奖学金,因非属本业及附属业务的费用,依所得税法第38条及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62条规定,不得列为公司费用。
该局进一步说明,公司设置员工子女奖学金,并於申请办法订定以在校的学业或操行成绩达到一定标准始能申请者,则该受领的奖学金,可适用所得税法第4条第1项第8款规定,免列报员工所得;如未订定奖励条件发给,则为对员工子女的教育补助费,系属薪资的一种,应并入员工薪资所得办理扣缴申报。
◎行政院院会通过土地税法第54条、使用牌照税法第29条、第30条、第31条及菸酒税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9/12)
行政院今(12)日第3920次院会讨论通过土地税法第54条、使用牌照税法第29条、第30条、第31条及菸酒税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修正草案,将按「固定」比率及倍数裁罚之规定修正为按「弹性」比率及倍数。
财政部说明,为赋予稽徵机关得衡酌具体个案违章情节给予不同程度处罚之裁量权,保障纳税义务人权益,该部拟具「土地税法」第54条、「使用牌照税法」第29条、第30条、第31条及「菸酒税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修正重点如下:
一、土地买卖未办竣权利移转登记,再行出售者,处再行出售移转现值「2%」之罚度,修正为「2%以下」。
二、违反领用临时或试车牌照、新购未领牌照、转卖或移用牌照者,其罚锾裁处倍数分别由「1倍」、「1倍」、「2倍」修正为「1倍以下」、「1倍以下」、「2倍以下」。
三、纳税义务人逃漏菸酒税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按补徵金额裁处罚锾之倍数由「1倍至3倍」修正为「3倍以下」,删除最低1倍之规定。
四、删除91年1月1日废止菸酒专卖制度过渡期间之罚则规定。
五、逾期缴纳菸酒税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加徵滞纳金计徵方式,回归税捐稽徵法第20条规定办理。
财政部表示,该部将积极与立法院朝野各党团沟通上开修正草案,期早日完成修法。
◎个人移转股份或出资额符合一定条件,应申报房地合一税(9/12)
房地合一税2.0於110年7月1日施行,个人交易其直接或间接持有股份或出资额过半数之国内外营利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同时符合下列情形者(下称符合一定条件之股份或出资额交易),视同房屋、土地交易,属房地合一所得税课税范围,应於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内申报房地合一税。
一、交易之股份非属上市、上柜及兴柜公司之股票。
二、移转方式为买卖或交换,若为赠与,非属房地合一税课税范围。
三、交易日在110年7月1日以后。
四、交易日起算前一年内任一日(期间末日在110年6月30日以前者,以110年7月1日为期间末日)个人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国内外营利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过半数。
五、交易时,该营利事业股权或出资额之价值50%以上,系由中华民国境内之房地所构成。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举例,A公司非属上市、上柜及兴柜公司,分别由甲君、乙君(甲君配偶)及丙君(甲君儿子)各持有40%、10%、50%股权,A公司持有房地价值达该公司股权价值50%以上,甲君於113年6月15日出售A公司股份2,000股予第三人,於计算持股比率时,乙君及丙君分别为甲君配偶及二亲等以内亲属,即为甲君之关系人,故甲君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100%,已超过A公司股权半数(计算详下表),为符合一定条件之股权交易,甲君应於113年7月15日前申报房地合一税。
甲君直接或间接持有A公司股权比率明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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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人/项目 |
甲君 |
乙君 |
丙君 |
甲君直接或间接持股比率合计数 |
持股比率 |
40% |
10% |
50% |
100% |
与甲君之关系 |
本人 |
配偶 |
儿子(二亲等以内亲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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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持股/间接持股 |
直接持股 |
间接持股 |
间接持股 |
个人交易符合一定条件之股份或出资额,无论有无应纳税额,均应如期申报房地合一税,以免遭补税及处罚。
◎营业税正确申报,免除交查异常困扰(9/13)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我国加值型营业税采自动报缴制,原则上每两个月为一期,由营业人主动申报进销项资料,且以当期销项税额扣减进项税额之余额为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为确认营业人营业税申报正确性,於每期申报后均会运用电脑勾稽进、销方申报资料。实务上,迭有发生因申报错误,致发生遭稽徵机关补税处罚之情事。
该局进一步表示,大部分的补税处罚案件,都是因为营业人一时的疏忽申报错误所致,为加强营业人申报正确性,特别汇整较常见错误态样及应注意事项(详附表),提醒营业人注意。
营业人於每期营业税申报时,应谨慎检视相关申报资料,如於申报后才发现错误,在未经检举及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的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尽速自动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及加计利息,可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免予处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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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事业申报属固定资产之房地交易所得税,房屋成本之计算应再减除累计折旧(9/18)
营利事业出售房屋、土地若属固定资产,於计算房地合一交易所得时,持有房屋成本,应以取得成本减除累计折旧后之未折减余额为准。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说明,营利事业出售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之计算,以其收入减除相关成本、费用或损失后之余额为所得额。房屋、土地取得成本项目包含如下,但房屋若是帐列供经营业务使用之固定资产,其已认列之累计折旧,应自房屋成本项下减除:
一、房屋、土地买入成交价额。
二、购入房屋、土地达可供使用状态前支付之必要费用(如整地支出、契税、印花税、代书费、规费、公证费、仲介费等)。
三、取得房屋后,於使用期间支付能增加房屋价值或效能且非2年内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缮费。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11年1月10日出售於109年1月30日取得且帐列固定资产之房屋、土地,持有期间未逾2年,适用房地合一税税率45%,其申报成交价额新台币(下同)3,000万元、取得成本2,500万元(土地1,500万元及房屋1,000万元)及必要费用180万元,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额320万元(=3,000万元-2,500万元-180万元);但经查核发现,甲公司於计算房地合一交易所得额时,房屋部分之成本,未减除已认列之累计折旧40万元。案经该局重新计算调增出售房屋、土地交易所得40万元,补徵房地合一所得税额18万元(=40万元*45%)。
◎营利事业投资国外基金之相关收益,应计入营利事业所得额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9/25)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利用闲置资金向金融机构申购国外基金作为投资,於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时,应将相关投资收益及处分利得计入营利事业所得额课税。
该局说明,以基金的注册地来区分,可分为国内基金及国外基金,国内基金系指在国内登记注册的基金,依现行所得税法第4条之1规定,处分国内基金所发生之利得属证券交易所得,於证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间,免徵营利事业所得税,惟应申报营利事业所得基本税额;而国外基金系指基金在我国以外的地区注册,并经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局核准后在国内销售之基金。营利事业处分国外基金之利得,属於境外投资所得,不适用证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税之规定,此外,举凡国外基金配发孳息、基金转换(即赎回基金再申购新基金)或合并消灭等交易认列之收益,亦属营利事业的境外所得,均应依所得税法第3条规定并计营利事业所得额课税。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10年度经由A银行购买国外基金,於次年度接获投资单位寄发之各类信托国外所得明细通知单,载有甲公司110年度获得国外基金配发之利息收入暨甲公司处分国外基金利得合计新台币(下同)150万元,惟甲公司误以为配发孳息符合所得税法第42条投资收益不计入课税规定,及处分之利得属依所得税法第4条之1规定停徵之证券交易所得,致漏未计入营利事业所得额申报,嗣经该局查获短漏报课税所得额,补徵税额30万元,并依所得税法第110条第1项规定处罚。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从事基金交易,应注意区分国内基金或国外基金,於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正确申报,若无法判断持有之基金投资为国内基金或国外基金,可迳向基金申购单位查询或自行至台湾集中保管结算所建置的基金资讯观测站(网址https://announce.fundclear.com.tw)查询境外基金公开资讯。
◎营利事业购买属存货及非供营业使用之房地而借款,该房地未售者,其利息不得以费用列支(9/25)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购买属存货及非供营业使用之房屋、土地而借款,该房屋、土地未出售者,其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不得以当期费用列支。
该局说明,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7条第9款规定,营利事业购买供营业使用之房屋、土地之借款利息,应列为资本支出;经办妥过户手续或交付使用后之借款利息,可作费用列支。但属存货及非供营业使用之房屋、土地,其借款利息应以递延费用列帐,於房屋、土地出售时,再以费用列支。爰营利事业为购买属存货及非供营业使用之房屋、土地而借款,该房屋、土地未出售者,其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尚不得列为费用。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以不动产买卖为业,其111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利息支出新台币(下同)1,500万元,经查其内容系甲公司为购买供销售用之房地,向金融机构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并帐列於利息支出项下,惟因该房地属存货性质,且於年底尚未出售,其借款利息不得列为当期费用,该局爰依上开规定,将甲公司列报之利息支出1,500万元转列为递延费用,补徵税额300万元(1,500万元*税率20%)。
营利事业购买房屋、土地所支付之借款利息,应按房屋、土地用途,依前揭查核准则相关规定正确列报,以免因申报错误而发生需调整补税之情形。
◎个人交易105年以后取得房地买卖虽有减价纠纷,仍应於所有权移转登记日次日起算30日内申报房地合一所得税(9/27)
个人交易105年以后取得适用房地合一税制的房屋、土地,依据所得税法第14条之5规定,应於房屋、土地交易完成所有权移转登记日的次日起算30日内自行填写申报书,向申报时户籍所在地稽徵机关申报、缴税。完成所有权移转后,纵双方因买卖房地有瑕疵而产生纠纷,买方主张调减价金,因争讼无法立即解决,卖方仍应先依原始契约买卖价款作为出售房地成交价额办理申报,待调减价金确定后,再检附相关资料向国税局办理更正。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举例说明,纳税义务人甲君於112年1月间出售105年以后取得之房地予乙君,买卖契约记载房地价款为新台币1,200万元,并已完成房地所有权移转,惟未依规定於房地所有权移转登记日的次日起算30日内申报房地合一所得税,经该局查获。甲君表示,因验收交屋前发现房屋有漏水瑕疵,乙君依契约担保责任约定,请求履保专户暂停交付价金,由於买卖价金在法院进行调解,存有不确定性,所以未办理房地合一所得税申报。该局表示,鉴於本案之房地所有权已办妥移转登记,纵房地价金事后涉讼,尚不得因此免除或延后甲君申报房地合一所得税之义务。
房地买卖如有纠纷,仍应於所有权移转登记日的次日起算30日内,依原买卖契约办理房地合一所得税申报,并出具说明书或依申报书备注栏说明,另填报「个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税声明事项表」与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待争讼确定,再检附相关资料向国税局办理更正。
◎营利事业漏报行使归入权收入,小心遭罚(9/27)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依国际财务报导准则IFRS规定,公司依证券交易法第157条规定行使归入权所获得之利益,本质上属於权益请求权持有人对公司之投入,应认列为资本公积,惟税务申报时应於行使归入权年度列报其他收入课税。
该局说明,发行股票公司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过10%之股东,对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后6个月内再行卖出,或於卖出后6个月内再行买进,因而获得利益者,公司应请求将其利益归於公司。公司行使归入权,於税务申报时,收入归属年度之认定应以行使归入权之日为准,惟如能提出已循序采取必要措施行使归入权而仍无法实现之具体证明者,准暂免列为收入,俟实现时再依实际收取金额列报收入。
该局举例,甲公司经理人A君於110年间因得知甲公司股价利多讯息,遂於短期间陆续买卖甲公司股票并获取利益36万元,甲公司依证券交易法第157条规定於111年度行使归入权,因财务会计帐列资本公积,致甲公司111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漏未申报该笔收入,经该局核定补徵7.2万元并依所得税法第110条规定处罚。
该局特别提醒,营利事业依证券交易法第157条规定行使归入权,应於行使年度将归入权所获利益列为当年度收入,以免因漏报而遭补税处罚,影响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