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最新消息 > 企業大學通訊 > 財團法人企業大學通訊113年9月份第508期
【本期目錄】
◎營利事業採試算前半年營利事業所得額方式辦理暫繳申報者,免試算應認列之受控外國企業投資收益(9/1)
◎贈與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財產,縱未超過免稅額仍應申報贈與稅(9/2)
◎取得中華民國居留證者,其居留地址之房地符合一定要件,於房屋稅及地價稅,視同於該房地辦竣戶籍登記,適用自住用稅率(財政部113/9/4台財稅字第11300594870號令)
◎獲配KY公司發放之股利,應併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9/10)
◎行政院院會通過土地稅法第54條、使用牌照稅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及菸酒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9/12)
◎個人移轉股份或出資額符合一定條件,應申報房地合一稅(9/12)
◎營利事業申報屬固定資產之房地交易所得稅,房屋成本之計算應再減除累計折舊(9/18)
◎營利事業投資國外基金之相關收益,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9/25)
◎營利事業購買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地而借款,該房地未售者,其利息不得以費用列支(9/25)
◎個人交易105年以後取得房地買賣雖有減價糾紛,仍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9/27)
◎營利事業採試算前半年營利事業所得額方式辦理暫繳申報者,免試算應認列之受控外國企業投資收益(9/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3項規定,以當年度前6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依同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試算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並計算暫繳稅額者,免依同法第43條之3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下稱CFC)制度規定試算應認列之投資收益。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暫繳稅額之計算方式有2種,一為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按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1/2為暫繳稅額;另一為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公司組織、合作社及醫療社團法人,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辦理暫繳申報者,得選擇以當年度前6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依規定試算前半年營利事業所得額,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暫繳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按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1/2為暫繳稅額者,因無須考量上年度各類所得之特性,其暫繳稅額仍應包含上年度依營利事業CFC制度計算之應納稅額。惟營利事業倘選擇以當年度前6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計算暫繳稅額者,考量營利事業CFC制度之各項適用要件及所得計算,係以全年度資料為基礎(如:股權控制比率、豁免條件、CFC當年度盈餘),尚難於年度中判斷一境外關係企業是否係我國營利事業股東控制之CFC或計算應認列之CFC投資收益,為簡化行政作業及降低納稅義務人遵循成本,財政部於112年5月18日以台財稅字第11204543460號令核釋,營利事業選擇以當年度前6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計算暫繳稅額者,免依同法第43條之3規定試算應認列之投資收益。
◎贈與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財產,縱未超過免稅額仍應申報贈與稅(9/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期接獲民眾詢問,贈與財產在贈與稅免稅額範圍內,是否均免申報贈與稅,產生疑義。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者,需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惟贈與之財產,如須辦理移轉登記,因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於辦理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檢核稽徵機關核發之贈與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等,始得為移轉登記。因此,縱加計同1年內贈與他人財產總額未超過免稅額,仍應申報贈與稅。
該局舉例,贈與人甲君本(113)年度欲將其所有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車位贈與子乙君,甲君本年度無其他財產之贈與,該車位之贈與價額,雖未超過贈與稅免稅額(113年度為244萬元),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需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以甲君應申報贈與稅才能取得該證明書。
◎取得中華民國居留證者,其居留地址之房地符合一定要件,於房屋稅及地價稅,視同於該房地辦竣戶籍登記,適用自住用稅率(財政部113/9/4台財稅字第11300594870號令)
一、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或澳門居民取得中華民國居留證,居留地址之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含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為其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所有或為房屋使用權人,於房屋稅及地價稅,視同於該房地辦竣戶籍登記。
二、前點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4項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供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且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住家用房屋全國合計3戶以內,得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僅1戶且房屋現值在同條例第5條第6項規定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按同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但書規定之稅率課徵房屋稅。
三、第1點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無出租或供營業用,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且所有權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以1處為限,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參照:財政部說明,配合今(113)年7月1日施行之房屋稅差別稅率2.0新制,房屋稅條例增訂自住住家用房屋應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該部為維護取得中華民國居留證者之居住權益並兼顧渠等房地稅合理負擔,經考量「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有關外僑居留登記可視同戶籍登記之規定,房屋稅及地價稅(下稱房地稅)宜作一致認定,並參酌各地方稅稽徵機關意見,於今(4)日發布解釋令,核釋取得中華民國居留證者,其居留地址之房地符合一定要件,於房地稅,視同於該房地辦竣戶籍登記,適用自住用稅率:一、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或澳門居民取得中華民國居留證,居留地址之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含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為其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所有或為房屋使用權人,於房地稅,視同於該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二、前點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4項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供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且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住家用房屋全國合計3戶以內,得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其僅1戶且房屋現值在同條例第5條第6項規定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按同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但書規定之稅率(1%)課徵房屋稅。三、第1點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無出租或供營業用,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且所有權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以1處為限,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千分之二)課徵地價稅。
財政部特別提醒,如符合上開自住要件之房地,應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分別於房地稅開徵40日以前(即房屋為3月22日以前、土地為9月22日以前),向房地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以維護自身權益。
◎金管會提醒民眾購買投資型保險商品注意事項(9/5)
金管會提醒消費者,因投資型保險商品的種類及費用結構有多種型態,且投資相關風險是由保戶自行承擔、不保證獲利,消費者在投保之前,應瞭解欲投保商品的風險及各種費用結構,審慎選擇適合自己的商品。
投資型保險商品是結合保險及投資的商品,金管會提醒消費者,投保投資型保險商品前應注意下列事項,以避免日後消費爭議:
一、確認自身保障需求:投資型保險商品分為投資型人壽保險及投資型年金保險,消費者在選擇投資型保險商品時,務必要確認是否有人壽保險或年金保險的保障需求,金管會特別提醒高齡消費者,應注意每年的壽險保障費用會隨年紀提高而上升,以及約定年金給付開始日的合理性,投保前務必審慎考慮是否確實有相關保障需求。
二、自行承擔投資風險:投資型保險商品除具有保險保障性質外,並能自主掌握保險中資金的運用狀況,自行選擇投資標的,保戶需自行承擔連結投資標的之價值波動、流動性、信用風險等多項風險,如為外幣投資型保險商品還可能面臨匯率風險。而坊間所稱「類全委保單」是指由保險公司委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的投資型保險商品,該等專設帳簿資產雖由保險公司委託專業機構代操,但投資相關風險仍由要保人承擔。金管會提醒,在決定連結複雜的投資標的前,需確認自己具備相關投資知識及風險承擔能力,切勿僅因預期投資報酬率可能優於銀行存款利率就盲目決定投保,而忽略投資型保險商品本質上具有自負盈虧且不保證收益之特性。
三、特別注意相關警語:市面上有部分投資型保險商品訴求連結投資標的之定期配息或收益分配機制,但部分商品的配息或收益分配來源可能為本金,民眾購買前,應特別注意各該商品的警語揭露。
金管會建議消費者可至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網站「消費者園地」,多加瞭解投資型保險商品特性及基本資訊,在投保投資型保險商品前,可至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網站瀏覽「投資型保險專區」,瞭解各保險公司投資型保險商品的費用收取標準、適用條件及核保、銷售等規範,並確認是否符合自身投保需求,以避免購買不適合的保單。另消費者在投保前務必詳細審閱保單條款,要保人在簽約後如發現保單內容不符合需求,仍可依保險契約約定,於收到保單翌日起10日內向投保的保險公司撤銷保險契約,保險公司即應無條件退還所繳保險費,以維護自身權益。
◎獲配KY公司發放之股利,應併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9/10)
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獲配KY公司發放之股利,應併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非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亦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境內營業,其公司註冊地在海外且未在國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而在臺灣上市(櫃)買賣或登錄興櫃之公司,一般稱為KY公司,係屬外國公司;故KY公司發放之股利,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1款規定,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是海外所得。惟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營利事業總機構在我國境內者,應就其在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故營利事業因投資KY公司所獲配之股利,應併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於111年獲配國內公司發放股利50萬元及KY公司發放股利30萬元,申報時誤以為渠等股利80萬元皆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故皆未申報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經查獲後,核定其短漏報KY公司發放股利30萬元之課稅所得額,補徵稅額6萬元【30萬元*20%】並處以罰鍰。
所得稅法第42條轉投資收益免稅,僅適用於投資國內營利事業,另A公司嗣後如將其持有外國公司發行之KY公司股票出售,屬證券交易損益,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仍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
◎營利事業設置獎學金,符合一定條件者可列報費用(9/1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設置獎學金,能否列報公司費用,依適用對象及條件而有所不同。如公司設置員工子女獎學金,並明定申請條件,則所給付的獎學金,可帳載「其他費用」項目列報支出;若設置客戶及股東子女獎學金,因非屬本業及附屬業務的費用,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不得列為公司費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設置員工子女獎學金,並於申請辦法訂定以在校的學業或操行成績達到一定標準始能申請者,則該受領的獎學金,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免列報員工所得;如未訂定獎勵條件發給,則為對員工子女的教育補助費,係屬薪資的一種,應併入員工薪資所得辦理扣繳申報。
◎行政院院會通過土地稅法第54條、使用牌照稅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及菸酒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9/12)
行政院今(12)日第3920次院會討論通過土地稅法第54條、使用牌照稅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及菸酒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草案,將按「固定」比率及倍數裁罰之規定修正為按「彈性」比率及倍數。
財政部說明,為賦予稽徵機關得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該部擬具「土地稅法」第54條、「使用牌照稅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及「菸酒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2%」之罰度,修正為「2%以下」。
二、違反領用臨時或試車牌照、新購未領牌照、轉賣或移用牌照者,其罰鍰裁處倍數分別由「1倍」、「1倍」、「2倍」修正為「1倍以下」、「1倍以下」、「2倍以下」。
三、納稅義務人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按補徵金額裁處罰鍰之倍數由「1倍至3倍」修正為「3倍以下」,刪除最低1倍之規定。
四、刪除91年1月1日廢止菸酒專賣制度過渡期間之罰則規定。
五、逾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加徵滯納金計徵方式,回歸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辦理。
財政部表示,該部將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上開修正草案,期早日完成修法。
◎個人移轉股份或出資額符合一定條件,應申報房地合一稅(9/12)
房地合一稅2.0於110年7月1日施行,個人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同時符合下列情形者(下稱符合一定條件之股份或出資額交易),視同房屋、土地交易,屬房地合一所得稅課稅範圍,應於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房地合一稅。
一、交易之股份非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票。
二、移轉方式為買賣或交換,若為贈與,非屬房地合一稅課稅範圍。
三、交易日在110年7月1日以後。
四、交易日起算前一年內任一日(期間末日在110年6月30日以前者,以110年7月1日為期間末日)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該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
五、交易時,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50%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地所構成。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舉例,A公司非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分別由甲君、乙君(甲君配偶)及丙君(甲君兒子)各持有40%、10%、50%股權,A公司持有房地價值達該公司股權價值50%以上,甲君於113年6月15日出售A公司股份2,000股予第三人,於計算持股比率時,乙君及丙君分別為甲君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即為甲君之關係人,故甲君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100%,已超過A公司股權半數(計算詳下表),為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權交易,甲君應於113年7月15日前申報房地合一稅。
甲君直接或間接持有A公司股權比率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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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人/項目 |
甲君 |
乙君 |
丙君 |
甲君直接或間接持股比率合計數 |
持股比率 |
40% |
10% |
50% |
100% |
與甲君之關係 |
本人 |
配偶 |
兒子(二親等以內親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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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持股/間接持股 |
直接持股 |
間接持股 |
間接持股 |
個人交易符合一定條件之股份或出資額,無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如期申報房地合一稅,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營業稅正確申報,免除交查異常困擾(9/1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我國加值型營業稅採自動報繳制,原則上每兩個月為一期,由營業人主動申報進銷項資料,且以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之餘額為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為確認營業人營業稅申報正確性,於每期申報後均會運用電腦勾稽進、銷方申報資料。實務上,迭有發生因申報錯誤,致發生遭稽徵機關補稅處罰之情事。
該局進一步表示,大部分的補稅處罰案件,都是因為營業人一時的疏忽申報錯誤所致,為加強營業人申報正確性,特別彙整較常見錯誤態樣及應注意事項(詳附表),提醒營業人注意。
營業人於每期營業稅申報時,應謹慎檢視相關申報資料,如於申報後才發現錯誤,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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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申報屬固定資產之房地交易所得稅,房屋成本之計算應再減除累計折舊(9/18)
營利事業出售房屋、土地若屬固定資產,於計算房地合一交易所得時,持有房屋成本,應以取得成本減除累計折舊後之未折減餘額為準。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出售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之計算,以其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房屋、土地取得成本項目包含如下,但房屋若是帳列供經營業務使用之固定資產,其已認列之累計折舊,應自房屋成本項下減除:
一、房屋、土地買入成交價額。
二、購入房屋、土地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整地支出、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
三、取得房屋後,於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且非2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1月10日出售於109年1月30日取得且帳列固定資產之房屋、土地,持有期間未逾2年,適用房地合一稅稅率45%,其申報成交價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取得成本2,500萬元(土地1,500萬元及房屋1,000萬元)及必要費用180萬元,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320萬元(=3,000萬元-2,500萬元-180萬元);但經查核發現,甲公司於計算房地合一交易所得額時,房屋部分之成本,未減除已認列之累計折舊40萬元。案經該局重新計算調增出售房屋、土地交易所得40萬元,補徵房地合一所得稅額18萬元(=40萬元*45%)。
◎營利事業投資國外基金之相關收益,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9/2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利用閒置資金向金融機構申購國外基金作為投資,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將相關投資收益及處分利得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說明,以基金的註冊地來區分,可分為國內基金及國外基金,國內基金係指在國內登記註冊的基金,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處分國內基金所發生之利得屬證券交易所得,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而國外基金係指基金在我國以外的地區註冊,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後在國內銷售之基金。營利事業處分國外基金之利得,屬於境外投資所得,不適用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規定,此外,舉凡國外基金配發孳息、基金轉換(即贖回基金再申購新基金)或合併消滅等交易認列之收益,亦屬營利事業的境外所得,均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經由A銀行購買國外基金,於次年度接獲投資單位寄發之各類信託國外所得明細通知單,載有甲公司110年度獲得國外基金配發之利息收入暨甲公司處分國外基金利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惟甲公司誤以為配發孳息符合所得稅法第42條投資收益不計入課稅規定,及處分之利得屬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致漏未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嗣經該局查獲短漏報課稅所得額,補徵稅額30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從事基金交易,應注意區分國內基金或國外基金,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正確申報,若無法判斷持有之基金投資為國內基金或國外基金,可逕向基金申購單位查詢或自行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建置的基金資訊觀測站(網址https://announce.fundclear.com.tw)查詢境外基金公開資訊。
◎營利事業購買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地而借款,該房地未售者,其利息不得以費用列支(9/2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買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而借款,該房屋、土地未出售者,其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不得以當期費用列支。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營利事業購買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房屋、土地出售時,再以費用列支。爰營利事業為購買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而借款,該房屋、土地未出售者,其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尚不得列為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以不動產買賣為業,其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經查其內容係甲公司為購買供銷售用之房地,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並帳列於利息支出項下,惟因該房地屬存貨性質,且於年底尚未出售,其借款利息不得列為當期費用,該局爰依上開規定,將甲公司列報之利息支出1,500萬元轉列為遞延費用,補徵稅額300萬元(1,500萬元*稅率20%)。
營利事業購買房屋、土地所支付之借款利息,應按房屋、土地用途,依前揭查核準則相關規定正確列報,以免因申報錯誤而發生需調整補稅之情形。
◎個人交易105年以後取得房地買賣雖有減價糾紛,仍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9/27)
個人交易105年以後取得適用房地合一稅制的房屋、土地,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應於房屋、土地交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的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寫申報書,向申報時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繳稅。完成所有權移轉後,縱雙方因買賣房地有瑕疵而產生糾紛,買方主張調減價金,因爭訟無法立即解決,賣方仍應先依原始契約買賣價款作為出售房地成交價額辦理申報,待調減價金確定後,再檢附相關資料向國稅局辦理更正。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12年1月間出售105年以後取得之房地予乙君,買賣契約記載房地價款為新臺幣1,200萬元,並已完成房地所有權移轉,惟未依規定於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的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經該局查獲。甲君表示,因驗收交屋前發現房屋有漏水瑕疵,乙君依契約擔保責任約定,請求履保專戶暫停交付價金,由於買賣價金在法院進行調解,存有不確定性,所以未辦理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該局表示,鑑於本案之房地所有權已辦妥移轉登記,縱房地價金事後涉訟,尚不得因此免除或延後甲君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之義務。
房地買賣如有糾紛,仍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的次日起算30日內,依原買賣契約辦理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並出具說明書或依申報書備註欄說明,另填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聲明事項表」與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待爭訟確定,再檢附相關資料向國稅局辦理更正。
◎營利事業漏報行使歸入權收入,小心遭罰(9/27)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規定,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規定行使歸入權所獲得之利益,本質上屬於權益請求權持有人對公司之投入,應認列為資本公積,惟稅務申報時應於行使歸入權年度列報其他收入課稅。
該局說明,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公司行使歸入權,於稅務申報時,收入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行使歸入權之日為準,惟如能提出已循序採取必要措施行使歸入權而仍無法實現之具體證明者,准暫免列為收入,俟實現時再依實際收取金額列報收入。
該局舉例,甲公司經理人A君於110年間因得知甲公司股價利多訊息,遂於短期間陸續買賣甲公司股票並獲取利益36萬元,甲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規定於111年度行使歸入權,因財務會計帳列資本公積,致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該筆收入,經該局核定補徵7.2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規定行使歸入權,應於行使年度將歸入權所獲利益列為當年度收入,以免因漏報而遭補稅處罰,影響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