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最新消息 > 企業大學通訊 > 財團法人企業大學通訊113年11月份第510期
【本期目錄】
◎銷售貨物或勞務給小規模營業人,應開立三聯式發票(11/1)
◎營利事業逾期繳納應納稅額情節輕微適用盈虧互抵規定(財政部113/11/01台財稅字第11304553700號令)
◎營利事業辦理決清算申報,應注意申報期間規定,以免逾期申報(11/4)
◎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與駐臺外交機構或其人員,應開立零稅率統一發票(11/5)
◎經營實體店面有新增網路銷售業務應辦理變更稅籍登記,並於網頁登載詳細營業資訊(11/5)
◎營業人購進貨物或勞務時,請多加留意所取得之統一發票是否為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以免受罰(11/7)
◎以遺產中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之限額計算方式(11/11)
◎營利事業適用擴大書面審核申報所得稅,短漏報所得額計算方式說明(11/15)
◎核釋行政法人視同政府機關免徵印花稅、房屋稅及地價稅(財政部113/11/15台財稅字第11300609900號令)
◎個人出售以新制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所分回之房地,應以土地原始取得成本為基準計算房地交易損益(11/20)
◎營利事業同時出售多筆土地,應區分其土地取得日,分別適用課稅規定(11/20)
◎營利事業列報因債務人破產宣告致債權無法收回之呆帳損失,應留意列報年度(11/27)
◎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所取得之收入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11/28)
◎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課稅級距及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財政部113/11/28台財稅字第11304670610號公告)
◎113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金額210,000元(財政部113/11/28台財稅字第11300641170號公告)
◎公告114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金額(財政部113/11/28台財稅字第11304671330號公告)
◎銷售貨物或勞務給小規模營業人,應開立三聯式發票(11/1)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不論買受人是否使用統一發票,均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者,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並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如開立二聯式發票,因未載明買受人統一編號,涉有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的情形,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應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金額最少1,500元,最高可罰15,000元。
該局近期發現有品牌業者,銷售貨物及勞務給加盟的小規模營業人,收取權利金及銷貨收入,只開立二聯式發票作為雙方交易憑證,雖主張已申報銷售額,無逃漏稅意圖,但因發票上未載明買受人統一編號,仍應按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處罰。
小規模營業人雖非屬加值體系營業人,免用統一發票,但依營業稅法第25條規定,其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仍可就其申報進項稅額的10%,在查定稅額內扣減。該局呼籲使用統一發票的營業人,銷售對象即使為小規模營業人,仍應開立載有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的三聯式發票,以供小規模營業人申請扣減進項稅額,並免自身受罰。
◎營利事業逾期繳納應納稅額情節輕微適用盈虧互抵規定(財政部113/11/01台財稅字第11304553700號令)
一、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與第2項及第76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每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內,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當期決算申報或清算申報期限內,依規定辦理相關所得稅申報,計算其應納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並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依限辦理所得稅申報。爰營利事業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應依上開各規定於法定申報期間內自行繳納應納稅額,並辦理所得稅申報,始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盈虧互抵規定「如期申報」要件。
二、營利事業逾期繳納上開申報應自行繳納稅額,惟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1項應加徵滯納金規定者,得視為情節輕微,仍符合「如期申報」及「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要件可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盈虧互抵。
三、本令發布時,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得適用本令規定。
◎營利事業辦理決清算申報,應注意申報期間規定,以免逾期申報(11/4)
營利事業辦理決清算申報時,應確認決議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日期及主管機關核准日期,以利計算決清算期間與申報期間,並在規定申報期間內辦理決清算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起算45日內,申報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日之決算期間所得額;並應於實際辦理清算完結之日起30日內,申報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為利營利事業瞭解,該局臚列決清算期間與申報期間說明如下表:
— |
決清算期間 |
申報期間 |
決算 |
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年度開始日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 |
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起算45日內 |
清算 |
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日之次日至清算完結之日 |
清算完結之日起算30日內 |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6月29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112年7月14日收到主管機關發文日期為112年7月12日之核准解散文書,並於112年10月30日辦理清算完結,其決清算期間與申報期間圖釋如下:
營利事業經決議解散後,未依前揭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期限申報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將依查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與駐臺外交機構或其人員,應開立零稅率統一發票(11/5)
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遇到駐臺外交機構人員前來購買應稅貨物或勞務,並出示外交部核發之「免徵營業稅證明卡」(下稱免稅卡),該如何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免稅卡係基於對等互惠原則,由我國與他國就派駐享有外交官待遇人員,雙方同意給予免稅待遇。為營造友善購物環境,提高免稅卡使用便利性,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給持有免稅卡之駐臺外交機構或其人員時,應以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扣除營業稅後之金額收款;例如銷售之應稅貨物定價為新臺幣(下同)1,050元,則應扣除內含營業稅50元,以1,000元為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勾選零稅率,並於「買受人名稱」欄位載明「駐臺外交機構或其人員名稱」,且於「憑證備註」欄位載明免稅卡上免稅證證號,由負責採購業務或享受免稅待遇之買受人於該憑證上簽名。
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營業稅稅率為零者不適用給獎規定,該張發票不得兌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
◎經營實體店面有新增網路銷售業務應辦理變更稅籍登記,並於網頁登載詳細營業資訊(11/5)
營業人經營實體店面已辦妥稅籍登記,但新增網路銷售業務是否需要重新申請或變更稅籍登記?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稅籍登記規則已於112年1月1日起修正實施,「網域名稱、網路位址及會員帳號」如同實體店面營業人之營業地址,屬重要資訊且已納入稅籍應登記事項。已完成稅籍登記營業人,有利用自有或他人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APP)或其他電子及網路方式銷售貨物或勞務情形,應主動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稅籍登記事項,增列上開網路銷售應登記事項,並於網路銷售頁面及相關應用軟體或程式之明顯位置,詳細登載「營業人名稱」及「統一編號」,以利消費者辨識營業人資訊,保障消費者權益。
該局舉例說明,王小姐原本經營實體服飾店,並已辦理稅籍登記,為了拓展客源,想要新增網路銷售業務,則王小姐應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向國稅局申請變更「網域名稱、網路位址及會員帳號」等網路銷售應登記事項,並應於銷售網頁及行動裝置應用程式(APP)明顯位置清楚揭露營業人名稱及統一編號,以利消費者辨識,提升交易資訊透明度。
◎營業人解散或歇業,須向國稅局申請註銷稅籍登記(11/6)
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向所在地市政府申請核准解散,為何未接獲國稅局核准註銷稅籍登記公文?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已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營業人終止營業,除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或縣市政府)辦理解散或歇業登記外,尚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0條第1項及稅籍登記規則第10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所轄國稅局申請註銷稅籍登記,如屬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應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應按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填具當期營業稅申報書,連同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有關退抵稅款文件,一併向所轄國稅局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3年9月20日決議解散,除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外,並應於113年10月5日前填具「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連同當期營業稅申報書及相關資料,向所轄國稅局辦理註銷稅籍登記。
民眾容易將公司或商業登記與國稅局主管之稅籍登記混淆,營業人倘有解散或歇業情事時,應留意註銷稅籍登記。
◎營利事業CFC選案查核四大重點(11/7)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期將對轄區內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進行受控外國企業(下稱CFC)選案查核,請營利事業自行檢視申報內容,如有短漏報CFC投資收益情事者,請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並補繳所漏稅款。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CFC選案查核作業,將對四大態樣案件加強查核:
一、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關係企業之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或對該低稅負區關係企業具有控制能力,符合CFC構成要件,應申報而未申報CFC投資收益案件。
二、營利事業已申報CFC符合豁免規定案件,其CFC是否符合實質營運活動構成要件及CFC當年度盈餘是否符合微量盈餘豁免門檻。
三、營利事業已申報CFC當年度虧損案件,其虧損之計算是否正確。
四、營利事業已申報CFC投資收益案件,其CFC當年度盈餘及投資收益計算是否正確。
◎營業人購進貨物或勞務時,請多加留意所取得之統一發票是否為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以免受罰(11/7)
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一經稽徵機關查獲,除依法追繳營業稅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惟營業人如能證明確有進貨事實,且實際交易對象已依法補稅處罰,符合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補稅免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0年5月間以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經該局查獲乙公司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甲公司涉嫌虛報進項稅額5萬元,所幸甲公司金流、物流、交易資訊及帳簿憑證保存完備,主張實際銷貨人為A君,經查證確係A君持乙公司開立之發票交付甲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A君承認違章事實經補稅處罰,甲公司則以有進貨事實經核定補徵營業稅5萬元並免罰。
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除應確認交易對象外,並注意取得之進項憑證,是否為該銷貨之營業人所開立,如因一時不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統一發票,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應配合稽徵機關查核指出實際交易對象,如經查證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已依法處罰者,可免於處罰。另外,若納稅義務人涉及前揭違反法令情事,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轄屬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亦可免於處罰。
◎房地合一稅之交易日及取得日,以移轉登記日為準(11/8)
房地合一稅制下,出售以買賣方式登記取得之房地,其交易日及取得日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也就是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之登記日期,並非簽訂買賣契約日。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屬房地合一稅之課稅範圍。交易日及取得日之認定,除有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3點及第4點但書規定之特定情形(如因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或拍定取得等)外,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4年11月間與乙君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1,300萬元購入土地,因故遲於105年2月1日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10年9月間出售並辦妥移轉登記,成交總價2,000萬元,經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所得額為650萬元。甲公司於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認為土地於104年11月間即簽約購買,非屬房地合一稅之課稅範圍,故將出售土地所得額列報為免稅所得,而未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規定,按規定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合併報繳,經國稅局查獲,除補徵稅額外,並遭處罰鍰。
該局提醒,出售房地應注意取得及交易日時點,正確適用房地合一稅制之相關規定,以免遭補稅處罰。
◎以遺產中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之限額計算方式(11/1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繳納現金確有困難時,可申請以遺產中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但公共設施保留地可全額抵繳或按限額計算,須視被繼承人取得日期及原因等情形而定。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除於劃設前已為被繼承人所有,或於劃設後因繼承移轉予被繼承人所有,且於劃設後至該次移轉前未曾以繼承以外原因移轉者,該土地得以全額抵繳外,其餘應以限額抵繳,抵繳金額上限以下列公式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抵繳遺產稅之限額=依本法計算之應納遺產稅額*(申請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價值÷全部遺產總額)〕。
該局舉例,甲君於113年1月間死亡,其遺產稅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為6,000萬元,應納稅額為150萬元。甲君未遺有現金或存款,亦無死亡前2年內贈與繼承人現金或存款等情形,納稅義務人申請以遺產中A公共設施保留地(A地於民國52年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核定價值4,000萬元,無遭占用情事)抵繳遺產稅,其得抵繳限額之計算,依下列情形分述如下:
一、倘甲君於民國80年自其父繼承取得A地,甲父於民國45年買賣取得,A地係甲父於劃設前取得,雖甲君於劃設後方因繼承取得,仍可以A地之部分持分抵繳遺產稅150萬元。
二、倘甲君於80年買賣登記取得A地,因甲君係於A地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方以繼承以外原因取得,故A地得抵繳上限稅額為100萬元【150萬元*(4,000萬元/6,000萬元)】。
納稅義務人申請實物抵繳時,如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由繼承人之人數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2/3之同意,於納稅期限內提出申請,以免因逾期遭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投資型保單收益之課稅時點(11/1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於99年1月1日起購買投資型保單,如保單連結之投資標的或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標的發生收益,應於該「收益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所得,由要保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申報納稅,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該局說明,有關個人投資型保險所得之課稅規範,按財政部98年11月6日台財稅字第09800542850號令規定,個人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收益發生年度,係指契約所連結投資標的或專設帳簿資產運用標的獲配收益之年度。易言之,上開收益發生年度即指保險人將投資收益計算分配至「要保人投資帳戶日」之所屬年度;是以,當投資帳戶價值因獲配投資收益致金額增加時,即表收益已發生。又個人購買之投資型保單如係連結境外之投資標的者,該投資收益則屬海外所得,應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納稅。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其與配偶購買投資型保單獲配之投資收益,經該局查得甲君及其配偶110年度分別有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所得12,000,000元及1,900,000元,合計13,900,000元,經該局加計綜合所得淨額、扣除免稅額6,700,000元後,按20%稅率計算基本稅額,核定應補稅額。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系爭海外所得並未匯入其銀行帳戶,依收付實現原則,該所得尚未實現云云,嗣經該局以該投資收益業經分配至申請人及配偶之投資帳戶,要保人對於該等收益即可自由處分運用,無論是否經提領,均屬已實現之所得,遂駁回其復查申請。
納稅義務人於課稅年度有獲配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收益時,於該收益發生年度,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於辦理綜合所得稅時一併申報,如納稅義務人仍有疑義,得檢附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所轄之稽徵機關確認,以利正確申報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適用擴大書面審核申報所得稅,短漏報所得額計算方式說明(11/15)
營利事業採擴大書面審核方式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發現短漏報收入,依「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以下簡稱擴大書審要點)規定,其漏報所得額之計算,視短漏報營業收入之成本是否已申報,及短漏報非營業收入金額多寡而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有營利事業誤以為經查獲短漏報收入,僅需依適用之擴大書審純益率計算漏報所得額,惟擴大書審要點第10點明定短漏報營業收入之成本已列報者,應按全額核定漏報所得額;成本未列報者,得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計漏報所得額,但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另短漏報非營業收入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按全額核定漏報所得額,超過10萬元,得就其短漏報部分查帳核定併入原申報所得額。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112年經營服飾類商品網路購物,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收入500萬元及非營業收入0元,並申報適用擴大書審依純益率6%計算所得額30萬元,應納稅額6萬元,惟經國稅局查得A公司漏報營業收入500萬元且成本未列報,另有漏報利息收入5萬元,漏報營業收入部分應按經營網路購物(服飾類商品)業別(標準代號:4871-15)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3%核定漏報所得額115萬元,加計原申報所得額30萬元後,合計145萬元,已超過全部營業收入1,000萬元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核定所得額120萬元,故前揭營業收入核定所得額以120萬元為限,再加上漏報利息收入5萬元,應核定所得額為125萬元,應納稅額25萬元,扣除已申報稅額6萬元,依法補徵19萬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依規定處罰。
營利事業適用擴大書面審核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仍應依規定設置帳簿記載,並取得、給與及保存憑證,核實申報收入。如有短漏報所得情形,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僅須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核釋行政法人視同政府機關免徵印花稅、房屋稅及地價稅(財政部113/11/15台財稅字第11300609900號令)
依行政法人法第2條及其立法理由,行政法人為執行涉公權力行使之特定公共事務之公法人,適用印花稅法、房屋稅條例及土地稅法有關地價稅之規定時,視同政府機關:
一、其書立應負納稅義務之各種憑證,得比照印花稅法第6條第1款規定,免納印花稅。
二、其使用之公有房地,自114年(期)起,得比照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使用之自有房地,無出租或營業情形者,自同年(期)起,得比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4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參照:財政部說明,經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意見,行政法人組織性質雖與政府機關有別,惟其執行之公共任務具較低之公權力,仍為可執行涉公權力行使之特定公共事務之公法人,為廣義政府組織之一環,為利行政法人推動公共事務,該部爰發布解釋令,行政法人視同政府機關,其書立憑證及使用公有房地,得比照免徵印花稅、房屋稅及地價稅;行政法人使用之自有房地,因權屬非公有而仍為私有,如無出租或營業情形者,得比照私有房地無償供政府機關使用,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財政部補充說明,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倘行政法人使用之房地已符合其他法律(如國有財產法、住宅法及都市更新條例等)規定免稅者,自應優先適用。
◎營業人出租土地無償取得建物,應開立統一發票(11/18)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因近年土地取得價格及營建成本飆漲,部分地主未選擇自行建屋出租,改由承租人出資興建房屋,以換取無償使用該土地或支付較低廉之租金,並約定於租賃期滿後將該房屋無償移轉出租人,類此租賃模式,雙方營業人均應於房屋移轉所有權日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營業稅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次依財政部96年5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980號令釋,營業人向另一營業人承租土地,並於承租土地上以自己名義自費興建房屋,因土地租賃關係消滅,移轉該房屋所有權與出租人者,該房屋應認係承租土地之對價,承租人及出租人均應於所有權移轉日按房屋之時價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出租土地,約定由承租人乙公司於承租土地上以乙公司自己名義自費興建廠房,嗣於112年間因土地租賃關係消滅,甲公司取得該廠房所有權,惟未依該廠房之時價開立租金收入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經查獲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億5千餘萬元,除補徵營業稅787萬餘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裁處罰鍰393萬餘元;另乙公司雖於移轉廠房時已開立統一發票,惟未取得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罰鍰1百萬元。
請營業人自行檢視,倘因一時疏忽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個人出售以新制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所分回之房地,應以土地原始取得成本為基準計算房地交易損益(11/2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以適用房地合一稅制之土地(下稱新制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如實際分回房地價值等於可選配價值,於房地交換時,免報繳房地合一稅,惟日後出售分回房地之成本,應以合建前土地之原始取得成本為準,尚不得將營利事業於房地互易時開立統一發票所載含稅銷售價格(下稱互易發票金額)計入。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以新制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如實際分回房地價值高於可選配價值而給付差額價金,於房地交換時,免報繳房地合一稅,嗣出售分回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之計算,應以合建前土地之取得成本加計給付價金認定;如實際分回房地價值低於可選配價值而收取差額價金,該差額價金核屬出售參與合建之部分土地,於房地交換時,應報繳房地合一稅,嗣出售分回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之計算,應以合建前土地之取得成本扣除所收取價金部分之金額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人甲君於105年12月間以700萬元買賣取得A地,嗣以A地與營利事業合建並分回B房地(實際分回房地價值等於可選配價值),甲君於111年1月間以2,400萬元出售B房地時,誤以A地原始取得成本700萬元加計互易發票金額750萬元列報房地合一稅之取得成本為1,450萬元,經該局減除互易發票金額750萬元,並以甲君於合建前A地之原始取得成本700萬元認定B房地交易成本,按A地持有期間(超過5年,未逾10年)適用稅率20%計算補徵稅額150萬元〔(申報成本1,450萬元—核定成本700萬元)*適用稅率20%〕。
個人以適用房地合一稅制之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嗣出售分回之房地,應特別注意房地合一稅取得成本的計算規定,以免誤列報成本,而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營利事業同時出售多筆土地,應區分其土地取得日,分別適用課稅規定(11/2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在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如於同一年度出售多筆土地,應注意各土地取得日係在104年12月31日以前或105年1月1日以後,分別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免納所得稅(舊制)或同法第4條之4房地合一(新制)課徵所得稅,其屬前者(舊制)免納所得稅部分,方可將填報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第40欄「處分資產利益」屬土地交易之所得,填入第101欄「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利益(損失)」,自當年度全年所得額中減除;如為應課徵所得稅者(新制),第40欄屬土地交易之所得,應填入申報書第134欄「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暨股份或出資額之所得(損失)」,並依持有期間按規定適用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後,填入第135欄合併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出售4筆土地產生利得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全數列報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40欄「處分資產利益」及第101欄「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利益」,並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自全年所得額減除5,000萬元,嗣經該局查核發現,其中1筆土地取得日係在108年,相關交易所得1,000萬元應適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除依法調整補稅外,並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營利事業於當年度有出售土地時,務必留意土地取得日,並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計算及申報。如自行發現違反相關規定致短漏報所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加息免罰。
◎贈與海外財產予子女應申報贈與稅(11/2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日前查獲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的國民,贈與其境外財產予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外的子女,未申報贈與稅,而遭補稅及罰鍰。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贈與稅之課徵對象及範圍,以贈與人是否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而有所不同,如贈與人為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其贈與財產之所在地,無論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惟贈與人如為經常居住在境外之國民,僅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時,始應課徵贈與稅。因此,經常居住在境內之國民贈與其境外財產給居住在境外之子女,其當年度贈與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申報贈與稅。
該局舉例,甲君為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國民,於112年初贈與紐西蘭房地予其居住於該地之子乙君,因誤以為贈與境外財產予他人,非屬贈與稅之課徵範圍,而未向國稅局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