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最新消息 > 企业大学通讯 > 财团法人企业大学通讯113年11月份第510期
【本期目录】
◎销售货物或劳务给小规模营业人,应开立三联式发票(11/1)
◎营利事业逾期缴纳应纳税额情节轻微适用盈亏互抵规定(财政部113/11/01台财税字第11304553700号令)
◎营利事业办理决清算申报,应注意申报期间规定,以免逾期申报(11/4)
◎营业人销售应税货物或劳务与驻台外交机构或其人员,应开立零税率统一发票(11/5)
◎经营实体店面有新增网路销售业务应办理变更税籍登记,并於网页登载详细营业资讯(11/5)
◎营业人购进货物或劳务时,请多加留意所取得之统一发票是否为实际交易对象所开立,以免受罚(11/7)
◎以遗产中公共设施保留地抵缴遗产税之限额计算方式(11/11)
◎营利事业适用扩大书面审核申报所得税,短漏报所得额计算方式说明(11/15)
◎核释行政法人视同政府机关免徵印花税、房屋税及地价税(财政部113/11/15台财税字第11300609900号令)
◎个人出售以新制土地与营利事业合建分屋所分回之房地,应以土地原始取得成本为基准计算房地交易损益(11/20)
◎营利事业同时出售多笔土地,应区分其土地取得日,分别适用课税规定(11/20)
◎营利事业列报因债务人破产宣告致债权无法收回之呆帐损失,应留意列报年度(11/27)
◎机关团体承办政府委办业务所取得之收入属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收入(11/28)
◎114年度综合所得税免税额、标准扣除额、薪资所得特别扣除额、身心障碍特别扣除额、课税级距及计算退职所得定额免税之金额(财政部113/11/28台财税字第11304670610号公告)
◎113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费用金额210,000元(财政部113/11/28台财税字第11300641170号公告)
◎公告114年发生之继承或赠与案件,应适用「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2条之1第1项各款所列之金额(财政部113/11/28台财税字第11304671330号公告)
◎销售货物或劳务给小规模营业人,应开立三联式发票(11/1)
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与营业人,不论买受人是否使用统一发票,均应开立三联式统一发票。
南区国税局表示,依统一发票使用办法第7条及第9条规定,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与营业人者,应开立三联式统一发票,并载明买受人名称及统一编号;如开立二联式发票,因未载明买受人统一编号,涉有应行记载事项未依规定记载的情形,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下称营业税法)第48条规定,应按统一发票所载销售额处1%罚锾,金额最少1,500元,最高可罚15,000元。
该局近期发现有品牌业者,销售货物及劳务给加盟的小规模营业人,收取权利金及销货收入,只开立二联式发票作为双方交易凭证,虽主张已申报销售额,无逃漏税意图,但因发票上未载明买受人统一编号,仍应按营业税法第48条规定处罚。
小规模营业人虽非属加值体系营业人,免用统一发票,但依营业税法第25条规定,其购买营业上使用之货物或劳务,所取得载有营业税额之凭证,仍可就其申报进项税额的10%,在查定税额内扣减。该局呼吁使用统一发票的营业人,销售对象即使为小规模营业人,仍应开立载有买受人名称及统一编号的三联式发票,以供小规模营业人申请扣减进项税额,并免自身受罚。
◎营利事业逾期缴纳应纳税额情节轻微适用盈亏互抵规定(财政部113/11/01台财税字第11304553700号令)
一、依所得税法第71条第1项、第75条第1项与第2项及第76条第1项规定,营利事业应於每年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限内,遇有解散、废止、合并或转让情事时,应於当期决算申报或清算申报期限内,依规定办理相关所得税申报,计算其应纳税额,於申报前自行缴纳,并检附自缴税款缴款书收据依限办理所得税申报。爰营利事业使用蓝色申报书或委托会计师查核签证,应依上开各规定於法定申报期间内自行缴纳应纳税额,并办理所得税申报,始符合所得税法第39条第1项但书盈亏互抵规定「如期申报」要件。
二、营利事业逾期缴纳上开申报应自行缴纳税额,惟未符合税捐稽徵法第20条第1项应加徵滞纳金规定者,得视为情节轻微,仍符合「如期申报」及「使用蓝色申报书或经会计师查核签证」要件可依所得税法第39条第1项但书规定适用盈亏互抵。
三、本令发布时,尚未核课确定案件,得适用本令规定。
◎营利事业办理决清算申报,应注意申报期间规定,以免逾期申报(11/4)
营利事业办理决清算申报时,应确认决议解散、废止、合并或转让日期及主管机关核准日期,以利计算决清算期间与申报期间,并在规定申报期间内办理决清算申报。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说明,依所得税法第75条规定,营利事业遇有解散、废止、合并或转让情事时,应於主管机关核准文书发文日之次日起算45日内,申报截至解散、废止、合并或转让日之决算期间所得额;并应於实际办理清算完结之日起30日内,申报清算期间之清算所得。为利营利事业了解,该局胪列决清算期间与申报期间说明如下表:
— |
决清算期间 |
申报期间 |
决算 |
解散、废止、合并或转让年度开始日至解散、废止、合并或转让之日 |
主管机关核准文书发文日之次日起算45日内 |
清算 |
解散、废止、合并或转让日之次日至清算完结之日 |
清算完结之日起算30日内 |
该局进一步举例说明,甲公司112年6月29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向主管机关申请解散登记,112年7月14日收到主管机关发文日期为112年7月12日之核准解散文书,并於112年10月30日办理清算完结,其决清算期间与申报期间图释如下:
营利事业经决议解散后,未依前揭所得税法第75条规定期限申报当期决算所得额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机关将依查得资料按同业利润标准核定其所得额及应纳税额。
◎营业人销售应税货物或劳务与驻台外交机构或其人员,应开立零税率统一发票(11/5)
使用统一发票营业人遇到驻台外交机构人员前来购买应税货物或劳务,并出示外交部核发之「免徵营业税证明卡」(下称免税卡),该如何开立统一发票及申报营业税?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说明,免税卡系基於对等互惠原则,由我国与他国就派驻享有外交官待遇人员,双方同意给予免税待遇。为营造友善购物环境,提高免税卡使用便利性,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给持有免税卡之驻台外交机构或其人员时,应以应税货物或劳务之定价扣除营业税后之金额收款;例如销售之应税货物定价为新台币(下同)1,050元,则应扣除内含营业税50元,以1,000元为销售额,开立统一发票勾选零税率,并於「买受人名称」栏位载明「驻台外交机构或其人员名称」,且於「凭证备注」栏位载明免税卡上免税证证号,由负责采购业务或享受免税待遇之买受人於该凭证上签名。
依统一发票给奖办法第11条第1项第6款规定,营业税税率为零者不适用给奖规定,该张发票不得兑领统一发票中奖奖金。
◎经营实体店面有新增网路销售业务应办理变更税籍登记,并於网页登载详细营业资讯(11/5)
营业人经营实体店面已办妥税籍登记,但新增网路销售业务是否需要重新申请或变更税籍登记?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税籍登记规则已於112年1月1日起修正实施,「网域名称、网路位址及会员帐号」如同实体店面营业人之营业地址,属重要资讯且已纳入税籍应登记事项。已完成税籍登记营业人,有利用自有或他人网路平台、行动装置应用程式(APP)或其他电子及网路方式销售货物或劳务情形,应主动向主管稽徵机关申请变更税籍登记事项,增列上开网路销售应登记事项,并於网路销售页面及相关应用软体或程式之明显位置,详细登载「营业人名称」及「统一编号」,以利消费者辨识营业人资讯,保障消费者权益。
该局举例说明,王小姐原本经营实体服饰店,并已办理税籍登记,为了拓展客源,想要新增网路销售业务,则王小姐应填具变更登记申请书,向国税局申请变更「网域名称、网路位址及会员帐号」等网路销售应登记事项,并应於销售网页及行动装置应用程式(APP)明显位置清楚揭露营业人名称及统一编号,以利消费者辨识,提升交易资讯透明度。
◎营业人解散或歇业,须向国税局申请注销税籍登记(11/6)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向所在地市政府申请核准解散,为何未接获国税局核准注销税籍登记公文?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说明,已办理公司或商业登记之营业人终止营业,除应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经济部或县市政府)办理解散或歇业登记外,尚须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以下简称营业税法)第30条第1项及税籍登记规则第10条规定,於事实发生之日起15日内填具申请书,向所辖国税局申请注销税籍登记,如属依营业税法第35条规定应申报营业税之营业人,应按同法施行细则第33条规定,填具当期营业税申报书,连同统一发票明细表及有关退抵税款文件,一并向所辖国税局申报。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於113年9月20日决议解散,除向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解散登记外,并应於113年10月5日前填具「营业人注销登记申请书」,连同当期营业税申报书及相关资料,向所辖国税局办理注销税籍登记。
民众容易将公司或商业登记与国税局主管之税籍登记混淆,营业人倘有解散或歇业情事时,应留意注销税籍登记。
◎营利事业CFC选案查核四大重点(11/7)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近期将对辖区内112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进行受控外国企业(下称CFC)选案查核,请营利事业自行检视申报内容,如有短漏报CFC投资收益情事者,请主动向所辖稽徵机关办理申报并补缴所漏税款。
该局进一步说明,营利事业CFC选案查核作业,将对四大态样案件加强查核:
一、营利事业及其关系人直接或间接持有境外低税负国家或地区关系企业之股份或资本额合计达50%或对该低税负区关系企业具有控制能力,符合CFC构成要件,应申报而未申报CFC投资收益案件。
二、营利事业已申报CFC符合豁免规定案件,其CFC是否符合实质营运活动构成要件及CFC当年度盈余是否符合微量盈余豁免门槛。
三、营利事业已申报CFC当年度亏损案件,其亏损之计算是否正确。
四、营利事业已申报CFC投资收益案件,其CFC当年度盈余及投资收益计算是否正确。
◎营业人购进货物或劳务时,请多加留意所取得之统一发票是否为实际交易对象所开立,以免受罚(11/7)
营业人购买货物或劳务,取得非实际交易对象开立之统一发票,充当进项凭证申报扣抵销项税额者,一经稽徵机关查获,除依法追缴营业税外,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下称营业税法)第51条第1项第5款及税捐稽徵法第44条规定择一从重处罚,惟营业人如能证明确有进货事实,且实际交易对象已依法补税处罚,符合营业税法第51条第2项及税捐稽徵法第44条第1项但书规定,可补税免罚。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举例说明,甲公司於110年5月间以乙公司开立之统一发票新台币(下同)100万元,作为进项凭证申报扣抵销项税额,嗣经该局查获乙公司系开立不实统一发票营业人,甲公司涉嫌虚报进项税额5万元,所幸甲公司金流、物流、交易资讯及帐簿凭证保存完备,主张实际销货人为A君,经查证确系A君持乙公司开立之发票交付甲公司申报扣抵销项税额,A君承认违章事实经补税处罚,甲公司则以有进货事实经核定补徵营业税5万元并免罚。
营业人购买货物或劳务时,除应确认交易对象外,并注意取得之进项凭证,是否为该销货之营业人所开立,如因一时不察取得非实际交易对象统一发票,并持以申报扣抵销项税额者,应配合稽徵机关查核指出实际交易对象,如经查证确有进货事实及该项凭证确由实际销货之营业人所交付,且实际销货之营业人已依法处罚者,可免於处罚。另外,若纳税义务人涉及前揭违反法令情事,凡属未经检举、未经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之案件,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自动向辖属税捐稽徵机关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者,亦可免於处罚。
◎房地合一税之交易日及取得日,以移转登记日为准(11/8)
房地合一税制下,出售以买卖方式登记取得之房地,其交易日及取得日以「所有权移转登记日」为准,也就是土地或建物登记誊本上记载之登记日期,并非签订买卖契约日。
财政部南区国税局表示,个人及营利事业交易105年1月1日以后取得之房地,属房地合一税之课税范围。交易日及取得日之认定,除有房地合一课徵所得税申报作业要点第3点及第4点但书规定之特定情形(如因强制执行而移转所有权或拍定取得等)外,应以所有权移转登记日为准。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於104年11月间与乙君签订土地买卖契约书,以总价1,300万元购入土地,因故迟於105年2月1日始完成所有权移转登记,於110年9月间出售并办妥移转登记,成交总价2,000万元,经减除相关成本、费用后所得额为650万元。甲公司於办理110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认为土地於104年11月间即签约购买,非属房地合一税之课税范围,故将出售土地所得额列报为免税所得,而未依所得税法第24条之5规定,按规定税率分开计算应纳税额合并报缴,经国税局查获,除补徵税额外,并遭处罚锾。
该局提醒,出售房地应注意取得及交易日时点,正确适用房地合一税制之相关规定,以免遭补税处罚。
◎以遗产中公共设施保留地抵缴遗产税之限额计算方式(11/11)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遗产税应纳税额在30万元以上,纳税义务人缴纳现金确有困难时,可申请以遗产中公共设施保留地抵缴遗产税。但公共设施保留地可全额抵缴或按限额计算,须视被继承人取得日期及原因等情形而定。
该局说明,依遗产及赠与税法施行细则第44条规定,公共设施保留地除於划设前已为被继承人所有,或於划设后因继承移转予被继承人所有,且於划设后至该次移转前未曾以继承以外原因移转者,该土地得以全额抵缴外,其余应以限额抵缴,抵缴金额上限以下列公式计算:〔公共设施保留地得抵缴遗产税之限额=依本法计算之应纳遗产税额*(申请抵缴之公共设施保留地财产价值÷全部遗产总额)〕。
该局举例,甲君於113年1月间死亡,其遗产税经国税局核定遗产总额为6,000万元,应纳税额为150万元。甲君未遗有现金或存款,亦无死亡前2年内赠与继承人现金或存款等情形,纳税义务人申请以遗产中A公共设施保留地(A地於民国52年划设为公共设施保留地,核定价值4,000万元,无遭占用情事)抵缴遗产税,其得抵缴限额之计算,依下列情形分述如下:
一、倘甲君於民国80年自其父继承取得A地,甲父於民国45年买卖取得,A地系甲父於划设前取得,虽甲君於划设后方因继承取得,仍可以A地之部分持分抵缴遗产税150万元。
二、倘甲君於80年买卖登记取得A地,因甲君系於A地划设为公共设施保留地后方以继承以外原因取得,故A地得抵缴上限税额为100万元【150万元*(4,000万元/6,000万元)】。
纳税义务人申请实物抵缴时,如无法取得全体继承人同意,可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30条第7项规定,由继承人之人数过半数及其应继分合计过半数,或继承人之应继分合计逾2/3之同意,於纳税期限内提出申请,以免因逾期遭加徵滞纳金及滞纳利息。
◎投资型保单收益之课税时点(11/12)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个人於99年1月1日起购买投资型保单,如保单连结之投资标的或专设帐簿资产之运用标的发生收益,应於该「收益发生年度」,按所得类别依所得税法及所得基本税额条例规定计算所得,由要保人并入当年度所得额申报纳税,以免遭补税及处罚。
该局说明,有关个人投资型保险所得之课税规范,按财政部98年11月6日台财税字第09800542850号令规定,个人投资型保险契约之收益发生年度,系指契约所连结投资标的或专设帐簿资产运用标的获配收益之年度。易言之,上开收益发生年度即指保险人将投资收益计算分配至「要保人投资帐户日」之所属年度;是以,当投资帐户价值因获配投资收益致金额增加时,即表收益已发生。又个人购买之投资型保单如系连结境外之投资标的者,该投资收益则属海外所得,应按所得基本税额条例规定申报纳税。
该局指出,纳税义务人甲君已依所得税法规定办理110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惟未依所得基本税额条例规定计算及申报其与配偶购买投资型保单获配之投资收益,经该局查得甲君及其配偶110年度分别有应计入个人基本所得额之海外所得12,000,000元及1,900,000元,合计13,900,000元,经该局加计综合所得净额、扣除免税额6,700,000元后,按20%税率计算基本税额,核定应补税额。甲君不服,申请复查主张系争海外所得并未汇入其银行帐户,依收付实现原则,该所得尚未实现云云,嗣经该局以该投资收益业经分配至申请人及配偶之投资帐户,要保人对於该等收益即可自由处分运用,无论是否经提领,均属已实现之所得,遂驳回其复查申请。
纳税义务人於课税年度有获配投资型保单之投资收益时,於该收益发生年度,应依所得税法及所得基本税额条例规定,於办理综合所得税时一并申报,如纳税义务人仍有疑义,得检附相关文件向户籍所在地所辖之稽徵机关确认,以利正确申报综合所得税。
◎营利事业适用扩大书面审核申报所得税,短漏报所得额计算方式说明(11/15)
营利事业采扩大书面审核方式办理112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经发现短漏报收入,依「112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扩大书面审核实施要点」(以下简称扩大书审要点)规定,其漏报所得额之计算,视短漏报营业收入之成本是否已申报,及短漏报非营业收入金额多寡而定。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说明,有营利事业误以为经查获短漏报收入,仅需依适用之扩大书审纯益率计算漏报所得额,惟扩大书审要点第10点明定短漏报营业收入之成本已列报者,应按全额核定漏报所得额;成本未列报者,得适用同业利润标准毛利率核计漏报所得额,但不超过当年度全部营业收入净额依同业利润标准核定之所得额为限。另短漏报非营业收入在新台币(下同)10万元以下者,按全额核定漏报所得额,超过10万元,得就其短漏报部分查帐核定并入原申报所得额。
该局举例说明,A公司112年经营服饰类商品网路购物,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营业收入500万元及非营业收入0元,并申报适用扩大书审依纯益率6%计算所得额30万元,应纳税额6万元,惟经国税局查得A公司漏报营业收入500万元且成本未列报,另有漏报利息收入5万元,漏报营业收入部分应按经营网路购物(服饰类商品)业别(标准代号:4871-15)之同业利润标准毛利率23%核定漏报所得额115万元,加计原申报所得额30万元后,合计145万元,已超过全部营业收入1,000万元依同业利润标准净利率12%核定所得额120万元,故前揭营业收入核定所得额以120万元为限,再加上漏报利息收入5万元,应核定所得额为125万元,应纳税额25万元,扣除已申报税额6万元,依法补徵19万元营利事业所得税,并依规定处罚。
营利事业适用扩大书面审核办理所得税结算申报,仍应依规定设置帐簿记载,并取得、给与及保存凭证,核实申报收入。如有短漏报所得情形,於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自动补报补缴所漏税款者,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仅须加计利息免予处罚。
◎核释行政法人视同政府机关免徵印花税、房屋税及地价税(财政部113/11/15台财税字第11300609900号令)
依行政法人法第2条及其立法理由,行政法人为执行涉公权力行使之特定公共事务之公法人,适用印花税法、房屋税条例及土地税法有关地价税之规定时,视同政府机关:
一、其书立应负纳税义务之各种凭证,得比照印花税法第6条第1款规定,免纳印花税。
二、其使用之公有房地,自114年(期)起,得比照房屋税条例第14条第1款及土地税减免规则第7条第1项第2款规定,免徵房屋税及地价税;其使用之自有房地,无出租或营业情形者,自同年(期)起,得比照房屋税条例第15条第1项第4款及土地税减免规则第8条第1项第10款规定,免徵房屋税及地价税。
参照:财政部说明,经洽行政院人事行政总处意见,行政法人组织性质虽与政府机关有别,惟其执行之公共任务具较低之公权力,仍为可执行涉公权力行使之特定公共事务之公法人,为广义政府组织之一环,为利行政法人推动公共事务,该部爰发布解释令,行政法人视同政府机关,其书立凭证及使用公有房地,得比照免徵印花税、房屋税及地价税;行政法人使用之自有房地,因权属非公有而仍为私有,如无出租或营业情形者,得比照私有房地无偿供政府机关使用,免徵房屋税及地价税。
财政部补充说明,依特别法优於普通法之法律适用原则,倘行政法人使用之房地已符合其他法律(如国有财产法、住宅法及都市更新条例等)规定免税者,自应优先适用。
◎营业人出租土地无偿取得建物,应开立统一发票(11/18)
财政部北区国税局表示,因近年土地取得价格及营建成本飙涨,部分地主未选择自行建屋出租,改由承租人出资兴建房屋,以换取无偿使用该土地或支付较低廉之租金,并约定於租赁期满后将该房屋无偿移转出租人,类此租赁模式,双方营业人均应於房屋移转所有权日开立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
该局进一步说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下称营业税法)第16条规定,营业税之销售额,为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所收取之全部代价,包括营业人在货物或劳务之价额外收取之一切费用。次依财政部96年5月30日台财税字第09604520980号令释,营业人向另一营业人承租土地,并於承租土地上以自己名义自费兴建房屋,因土地租赁关系消灭,移转该房屋所有权与出租人者,该房屋应认系承租土地之对价,承租人及出租人均应於所有权移转日按房屋之时价开立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出租土地,约定由承租人乙公司於承租土地上以乙公司自己名义自费兴建厂房,嗣於112年间因土地租赁关系消灭,甲公司取得该厂房所有权,惟未依该厂房之时价开立租金收入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经查获漏报销售额新台币(下同)1亿5千余万元,除补徵营业税787万余元外,并依营业税法第51条第1项第3款及税捐稽徵法第44条规定,择一从重裁处罚锾393万余元;另乙公司虽於移转厂房时已开立统一发票,惟未取得甲公司开立之统一发票,另依税捐稽徵法第44条规定裁处罚锾1百万元。
请营业人自行检视,倘因一时疏忽漏未开立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在未经检举及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的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自动向稽徵机关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及加计利息,可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免予处罚。
◎个人出售以新制土地与营利事业合建分屋所分回之房地,应以土地原始取得成本为基准计算房地交易损益(11/20)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个人以适用房地合一税制之土地(下称新制土地)与营利事业合建分屋,如实际分回房地价值等於可选配价值,於房地交换时,免报缴房地合一税,惟日后出售分回房地之成本,应以合建前土地之原始取得成本为准,尚不得将营利事业於房地互易时开立统一发票所载含税销售价格(下称互易发票金额)计入。
该局进一步说明,个人以新制土地与营利事业合建分屋,如实际分回房地价值高於可选配价值而给付差额价金,於房地交换时,免报缴房地合一税,嗣出售分回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之计算,应以合建前土地之取得成本加计给付价金认定;如实际分回房地价值低於可选配价值而收取差额价金,该差额价金核属出售参与合建之部分土地,於房地交换时,应报缴房地合一税,嗣出售分回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之计算,应以合建前土地之取得成本扣除所收取价金部分之金额认定。
该局举例说明,纳税人甲君於105年12月间以700万元买卖取得A地,嗣以A地与营利事业合建并分回B房地(实际分回房地价值等於可选配价值),甲君於111年1月间以2,400万元出售B房地时,误以A地原始取得成本700万元加计互易发票金额750万元列报房地合一税之取得成本为1,450万元,经该局减除互易发票金额750万元,并以甲君於合建前A地之原始取得成本700万元认定B房地交易成本,按A地持有期间(超过5年,未逾10年)适用税率20%计算补徵税额150万元〔(申报成本1,450万元—核定成本700万元)*适用税率20%〕。
个人以适用房地合一税制之土地与营利事业合建分屋,嗣出售分回之房地,应特别注意房地合一税取得成本的计算规定,以免误列报成本,而遭稽徵机关调整补税。
◎营利事业同时出售多笔土地,应区分其土地取得日,分别适用课税规定(11/20)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依所得税法第4条之4规定,营利事业出售在105年1月1日以后取得之土地,其交易所得应课徵所得税。
该局指出,营利事业如於同一年度出售多笔土地,应注意各土地取得日系在104年12月31日以前或105年1月1日以后,分别适用所得税法第4条第1项第16款免纳所得税(旧制)或同法第4条之4房地合一(新制)课徵所得税,其属前者(旧制)免纳所得税部分,方可将填报於营利事业所得税申报书第40栏「处分资产利益」属土地交易之所得,填入第101栏「免徵所得税之出售土地利益(损失)」,自当年度全年所得额中减除;如为应课徵所得税者(新制),第40栏属土地交易之所得,应填入申报书第134栏「交易符合所得税法第4条之4规定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权、预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暨股份或出资额之所得(损失)」,并依持有期间按规定适用税率分开计算应纳税额后,填入第135栏合并报缴营利事业所得税。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11年度出售4笔土地产生利得新台币(下同)5,000万元,全数列报於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第40栏「处分资产利益」及第101栏「免徵所得税之出售土地利益」,并於计算课税所得额时,自全年所得额减除5,000万元,嗣经该局查核发现,其中1笔土地取得日系在108年,相关交易所得1,000万元应适用房地合一课徵所得税,除依法调整补税外,并按所得税法第110条规定处罚。
营利事业於当年度有出售土地时,务必留意土地取得日,并依所得税法相关规定计算及申报。如自行发现违反相关规定致短漏报所得,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只要在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主动向所辖稽徵机关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可加息免罚。
◎赠与海外财产予子女应申报赠与税(11/20)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日前查获经常居住在中华民国境内的国民,赠与其境外财产予居住在中华民国境外的子女,未申报赠与税,而遭补税及罚锾。
该局说明,遗产及赠与税法规定,赠与税之课徵对象及范围,以赠与人是否经常居住在中华民国境内或境外而有所不同,如赠与人为经常居住在中华民国境内之中华民国国民,其赠与财产之所在地,无论在中华民国境内或境外,均应依遗产及赠与税法规定,课徵赠与税;惟赠与人如为经常居住在境外之国民,仅就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财产为赠与时,始应课徵赠与税。因此,经常居住在境内之国民赠与其境外财产给居住在境外之子女,其当年度赠与之财产总值超过赠与税免税额时,应申报赠与税。
该局举例,甲君为经常居住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国民,於112年初赠与纽西兰房地予其居住於该地之子乙君,因误以为赠与境外财产予他人,非属赠与税之课徵范围,而未向国税局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