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目錄】
◎核釋個人以勞務出資取得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課稅規定(財政部113/12/24台財稅字第11304652000號令)
◎預告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申請稅籍登記年銷售額基準修正草案(財政部113/12/24台財稅字第11304663730號公告)
◎公告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參考名單(財政部113/12/27台財稅字第11300675680號公告)
◎核釋個人以勞務出資取得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課稅規定(財政部113/12/24台財稅字第11304652000號令)
一、個人於本令發布日以後,以勞務出資取得公司法第356條之1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者,應於取得股份日,按公司章程所載抵充之金額,依其提供勞務性質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或第3類規定之執行業務所得或薪資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該公司並應於個人取得股份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辦理扣繳及憑單申報。
二、本部104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10400659120號令規定,於前點案件不適用之。
參照:財政部今(24)日發布解釋令,核釋個人於該令發布日以後,以勞務出資取得公司法第356條之1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者,應於取得股份日,按公司章程所載抵充之金額,依其提供勞務性質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或第3類規定之執行業務所得或薪資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公司應於個人取得股份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辦理扣繳及憑單申報。
財政部說明,依公司法第356條之1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係指股東人數不超過50人,並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同法第356條之3規定,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或勞務抵充之。個人以勞務作價投資前開公司,係將其提供勞務之價值換取被投資公司發行之股份,且作價金額經雙方同意抵充公司資本,爰其以勞務作價取得股份時,其所得已實現,應以抵充之出資金額依規定計算所得課稅。上開所得認列時點及計算方式,與個人以其財產作價投資公司取得股份之課稅規定一致。
財政部進一步舉例說明,為延攬甲君進入創業團隊,A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與甲君協議並依法於公司章程載明,甲君以其勞務出資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甲君於113年12月24日取得股份,依勞務性質認屬甲君113年度薪資所得3百萬元,A公司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按抵充之出資金額3百萬元辦理扣繳及憑單申報。
◎預告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申請稅籍登記年銷售額基準修正草案(財政部113/12/24台財稅字第11304663730號公告)
主旨:預告修正本部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一○六○四五三九四二○號令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財政部。
二、修正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
三、本部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一○六○四五三九四二○號令修正草案如附件。
附件:
財政部令(草案)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
修正本部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一○六○四五三九四二○號令規定如下: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六條第四款所定營業人應申請稅籍登記之年銷售額基準
一、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年銷售額逾新臺幣六十萬元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令生效前,前點營業人年銷售額已逾新臺幣四十八萬元者,適用修正前規定。
◎公告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參考名單(財政部113/12/27台財稅字第11300675680號公告)
主旨:公告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參考名單。
依據: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4條第3項及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4條第3項。
公告事項:受控外國企業制度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參考名單(詳附件)。
參照:1.112/12/21台財稅字第11200686450號公告
2.111/12/13台財稅字第11100667270號公告
參照:因應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自112年度施行,我國營利事業及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下稱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之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或具有重大影響力者,應依規定認列投資收益或計算營利所得課稅。財政部於本(113)年12月27日公告更新CFC制度所稱低稅負區參考名單,供各界參考運用。
財政部表示,上開低稅負區參考名單係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及「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以下統稱CFC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彙整,重點如下:
一、依CFC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列示安吉拉(Anguilla)等31個國家(地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定稅率未逾14%。
二、依CFC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列示貝里斯(Belize)等48個國家(地區)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於實際匯回始計入課稅。
三、各國家或地區是否屬CFC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對特定區域或特定類型企業提供特定稅率或稅制者,依個案事實個別判斷之。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上開低稅負區參考名單僅供參考,各國家或地區是否符合CFC辦法第4條規定之低稅負區定義,應以該國家或地區當時實際情況認定之。該名單已公告於該部賦稅署網站(https://www.dot.gov.tw/)「稅改專區」項下「反避稅專區」之「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或個人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相關法規及函釋規定,如有需要,可至該專區查詢。
財政部提醒,CFC制度已於112年度實施,營利事業或個人如投資我國境外企業,應檢視該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之稅率或稅制是否屬CFC辦法第4條規定低稅負區之範疇;倘屬之,營利事業或個人應依CFC辦法相關規定檢視該境外企業是否直接或間接受其控制,是否屬其受控外國企業(CFC);倘是,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3或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規定認列境外投資收益或計算境外營利所得,並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於每年5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