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目录】
◎核释个人以劳务出资取得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课税规定(财政部113/12/24台财税字第11304652000号令)
◎预告外国之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在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销售电子劳务予境内自然人申请税籍登记年销售额基准修正草案(财政部113/12/24台财税字第11304663730号公告)
◎公告低税负国家或地区参考名单(财政部113/12/27台财税字第11300675680号公告)
◎核释个人以劳务出资取得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课税规定(财政部113/12/24台财税字第11304652000号令)
一、个人於本令发布日以后,以劳务出资取得公司法第356条之1规定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者,应於取得股份日,按公司章程所载抵充之金额,依其提供劳务性质认属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2类或第3类规定之执行业务所得或薪资所得,依法课徵所得税;该公司并应於个人取得股份时依所得税法第88条及第92条规定办理扣缴及凭单申报。
二、本部104年11月5日台财税字第10400659120号令规定,於前点案件不适用之。
参照:财政部今(24)日发布解释令,核释个人於该令发布日以后,以劳务出资取得公司法第356条之1规定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者,应於取得股份日,按公司章程所载抵充之金额,依其提供劳务性质认属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2类或第3类规定之执行业务所得或薪资所得,依法课徵所得税;公司应於个人取得股份时依所得税法第88条及第92条规定办理扣缴及凭单申报。
财政部说明,依公司法第356条之1规定,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系指股东人数不超过50人,并於章程定有股份转让限制之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同法第356条之3规定,发起人之出资除现金外,得以公司事业所需之财产、技术或劳务抵充之。个人以劳务作价投资前开公司,系将其提供劳务之价值换取被投资公司发行之股份,且作价金额经双方同意抵充公司资本,爰其以劳务作价取得股份时,其所得已实现,应以抵充之出资金额依规定计算所得课税。上开所得认列时点及计算方式,与个人以其财产作价投资公司取得股份之课税规定一致。
财政部进一步举例说明,为延揽甲君进入创业团队,A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与甲君协议并依法於公司章程载明,甲君以其劳务出资新台币(下同)3百万元,甲君於113年12月24日取得股份,依劳务性质认属甲君113年度薪资所得3百万元,A公司并应依所得税法第88条及第92条规定,按抵充之出资金额3百万元办理扣缴及凭单申报。
◎预告外国之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在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销售电子劳务予境内自然人申请税籍登记年销售额基准修正草案(财政部113/12/24台财税字第11304663730号公告)
主旨:预告修正本部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财税字第一○六○四五三九四二○号令草案。
依据: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准用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
公告事项:
一、修正机关:财政部。
二、修正依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二十八条之一第三项。
三、本部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财税字第一○六○四五三九四二○号令修正草案如附件。
附件:
财政部令(草案)
发文日期:
发文字号:
修正本部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财税字第一○六○四五三九四二○号令规定如下: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六条第四款所定营业人应申请税籍登记之年销售额基准
一、依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二十八条之一第三项规定办理。
二、外国之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经由网际网路或其他数位方式销售电子劳务予境内自然人,年销售额逾新台币六十万元者,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二十八条之一第一项规定向主管稽徵机关申请税籍登记。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令生效前,前点营业人年销售额已逾新台币四十八万元者,适用修正前规定。
◎公告低税负国家或地区参考名单(财政部113/12/27台财税字第11300675680号公告)
主旨:公告低税负国家或地区参考名单。
依据:营利事业认列受控外国企业所得适用办法第4条第3项及个人计算受控外国企业所得适用办法第4条第3项。
公告事项:受控外国企业制度所称低税负国家或地区参考名单(详附件)。
参照:1.112/12/21台财税字第11200686450号公告
2.111/12/13台财税字第11100667270号公告
参照:因应受控外国企业(CFC)制度自112年度施行,我国营利事业及个人直接或间接持有在中华民国境外低税负国家或地区(下称低税负区)关系企业之股份或资本额合计达50%或具有重大影响力者,应依规定认列投资收益或计算营利所得课税。财政部於本(113)年12月27日公告更新CFC制度所称低税负区参考名单,供各界参考运用。
财政部表示,上开低税负区参考名单系依「营利事业认列受控外国企业所得适用办法」及「个人计算受控外国企业所得适用办法」(以下统称CFC办法)第4条第3项规定汇整,重点如下:
一、依CFC办法第4条第1项第1款规定,列示安吉拉(Anguilla)等31个国家(地区)之营利事业所得税法定税率未逾14%。
二、依CFC办法第4条第1项第2款规定,列示贝里斯(Belize)等48个国家(地区)仅就境内来源所得课税,境外来源所得不课税或於实际汇回始计入课税。
三、各国家或地区是否属CFC办法第4条第2项规定,对特定区域或特定类型企业提供特定税率或税制者,依个案事实个别判断之。
财政部进一步说明,上开低税负区参考名单仅供参考,各国家或地区是否符合CFC办法第4条规定之低税负区定义,应以该国家或地区当时实际情况认定之。该名单已公告於该部赋税署网站(https://www.dot.gov.tw/)「税改专区」项下「反避税专区」之「营利事业受控外国企业(CFC)制度或个人受控外国企业(CFC)制度」相关法规及函释规定,如有需要,可至该专区查询。
财政部提醒,CFC制度已於112年度实施,营利事业或个人如投资我国境外企业,应检视该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之税率或税制是否属CFC办法第4条规定低税负区之范畴;倘属之,营利事业或个人应依CFC办法相关规定检视该境外企业是否直接或间接受其控制,是否属其受控外国企业(CFC);倘是,应依所得税法第43条之3或所得基本税额条例第12条之1规定认列境外投资收益或计算境外营利所得,并依所得税法第71条规定於每年5月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间办理申报。